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

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9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盼,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阳,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为落实分房政策的福利分房,而是在政策之外普通的借用房屋。被上诉人据房改政策,已事实取得了一套福利住房,位于,该房为落实分房政策的分房。而被上诉人入住涉案的菱塘新村25#302室,依据的是《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明确涉案房屋是由水泥院享有独立产权的房屋,是为解决被上诉人等居住困难而在其支付押金后,并要签订居住合同后正式交付被上诉人等居住使用的福利房之外的普通房屋。二、本案纠纷并非是因分房方案或意见等历史遗留住房政策引发的争议,而是建立居住合同关系后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新情况。是否达到约定的退房条件以及能否腾退的问题,《办法》是在1991年作出的,时间比较久远且中间经历了单位改制,相关合同水泥院无法提供。但《办法》内容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水泥院)与房屋居住使用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及配偶张桂英均享有高级职称,水泥研究院提供的“暂缓发放货币补偿职工清单”载明被上诉人及配偶张桂英的职级应取得的福利分房面积标准为110平方米。原分配的的面积仅有62.74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为52.96平方米,两房屋面积相加,符合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福利分房面积标准。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被上诉人依据当时相关政策,经由上诉人依规定完成分配,获得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上诉人应尊重历史和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保障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合法使用,并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二、因单位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应被驳回。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腾退苏州市姑苏区菱塘新村25幢302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市姑苏区菱塘新村25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96平方米)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水泥研究院名下;2010年7月28日,水泥研究院改制并更名为混凝土公司。
2、***及其配偶张桂英均系水泥研究院员工;1991年11月26日,水泥研究院印发《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明确“为解决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住房拥挤的困难,经院分房小组讨论,拟对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实行交付住房抵押金后予以分配居住的办法”,该分配办法规定了申请对象、抵押金标准、取得住房分配资格后的权利及义务。该分配办法还明确: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其家庭人员平均居住面积,由低到高择低决定分配住房的对象;确定为分配住房对象的职工交付抵押金后取得住房使用权,并按计分高低挑选房号,积分按人事科提供的资料计算,计分方法按照《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通过计分评选取得案涉房屋住房分配资格,并在1992年实际入住。审理中,双方确认***向水泥研究院支付了16000元,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提供收据,混凝土公司认可其和本院受理的同时期同类型房屋使用人张云理一样交付了16000元(同时期同类似四户职工缴费时间在1992年2月到7月期间),张云理在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提交的收据显示收费项目为“助建费”,混凝土公司陈述认为该费用即为上述住房分配办法载明的抵押金,财务人员疏忽记载为“助建费”而已。
3、2011年,混凝土公司向部分员工发放福利分房货币补偿款,对未能按照职级取得足额福利分房面积的员工进行货币补偿,但未向***发放。本案审理中,混凝土公司提供“暂缓发放货币补偿职工清单”,载明***及其配偶张桂英的职级应取得的福利分房面积标准为110平方米,其已经取得本市(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的福利房(80年代分得的公房、1994年通过房改取得所有权),故根据工龄及面积差计算其二人分别应得住房补贴36449.28元、34617.95元。混凝土公司确认该款项未向***夫妇发放,具体原因就是因为案涉房屋仍未退还,所以暂缓发放。
4、2019年12月5日,混凝土公司向***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系暂交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但同时使用权人仅有使用权且不得转让、出租,产权仍属于研究院所有,并有权收回;经其走访了解,目前案涉房屋并未按上述分配方法的精神和规定用途使用,应当予以退回;故要求***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商谈腾房事宜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收函后未办理手续,混凝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案涉房屋交付至***处使用系由水泥研究院通过内部文件制定分配方案、职工根据该分配方案提出申请、水泥研究院根据职工家庭住房及人口情况并结合职工职级、工龄等因素计分评选并最终由职工依次选房确定,故涉案房屋分配具有福利的性质。***在获得住房分配的同时,向水泥研究院支付了相当于房屋建造成本一定比例的费用,现住房虽登记在水泥研究院名下,但***取得房屋系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及企业内部《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确定,故因该房屋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仍属单位内部因分房引起的纠纷,并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水泥研究院名下,但***曾系水泥研究院职工,***系根据水泥研究院于1991年印发的由院分房小组制订的《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申请对象、抵押金标准、选房流程等获得住房资格并入住诉争房屋。水泥研究院(后更名为混凝土公司)现起诉要求***搬离诉争房屋,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祁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源榕
书 记 员  徐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