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初1779号
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房屋原为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以下简称水泥研究院)所有的独立产权房。后水泥研究院转制,房产由原告承继。被告原系水泥研究院员工,上世纪90年代,水泥研究院为解决被告的住房困难,将涉案房屋借给原告及其家属居住使用,并明确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且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当原告拟收回该处房屋并书面进行催告后,被告却不予退还,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辩称,1.被告系水泥研究院退休员工,在被告及退休后研发了多项专利,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2.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也无权处分。3.涉案房屋是被告在1991年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享有的福利分房,被告当时缴纳了16000元的房屋助建费用。4.《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规定了两种收房情形,被告不符合这两种收房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
1.1991年11月26日,水泥研究院苏研院办字[1991]第031号文件印发《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明确“为解决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住房拥挤的困难,经院分房小组讨论,拟对四套新公房实行交付住房抵押金后予以分配居住的办法”,该分配办法规定了申请对象、抵押金标准、取得住房分配资格后的权利及义务。申请对象有三种,分别为已取得高级职称的双职工户;单职工高工未分配过本院住房者;单职工高工已住本院住房者,其配偶方应先支付造房价的二分之一方可申请;以上三种对象必须具有八年院龄的住房拥挤户,然后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员平均居住面积,由低到高择低决定交付抵押金后予以分配住房的对象。抵押金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计,一次性交付可优惠15%。权利部分明确:按标准交付抵押金后,即取得了所分配房屋的使用权,房屋产权仍属院方;取得使用权后的房屋,不得转让和出租,只限于职工及其父母、子女居住。家庭人员减少或子女在单位分配到住房后,应将住房退回院方,院方按原交抵押金额如数退回;取得住房使用权后的职工,按积分高低挑选房号,积分按人事科提供的资料计算,计分方法按照《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义务部分明确:爱护房产设备,服从统一管理、不准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准乱开门窗、不准擅自拆除水电设备,搞好公共卫生;正式交付使用后,室内部位的修缮工作由住户自理;确定住房对象后,由后勤办公室和住户根据本办法签订居住合同。
2.***及其配偶姜筱文均系水泥研究院员工、高级工程师,单位曾向其分配过公房。1992年,***夫妇通过水泥研究院的计分评选取得上述四套房屋的分配资格并实际入住,二人向水泥研究院交款16000元,双方未签订其他居住合同。上述房屋于1996年2月与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水泥研究院,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5.92平方米。
3.2010年7月28日,水泥研究院改制并更名为混凝土公司。2011年,混凝土公司曾向部分员工发放福利分房货币补偿款,对于未能按照职级取得足额福利分房面积的员工进行货币补偿,但未向***等4户取得上述房屋分配的职工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混凝土公司提供暂缓发放货币补偿职工清单1份,载明***为教授级高工,按1998年职级可享有住房135平方米;其配偶姜筱文为高工,按1998年职级可享有住房110平方米,现住房面积为80平方米,按工龄、工资标准等计算,可分别获得住房补贴40713.75元、21975元。混凝土公司确认该款项未予发放,理由是案涉房屋尚未退还,所以暂缓发放。
4.2019年12月5日,混凝土公司向***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系暂交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但同时使用权人仅有使用权且不得转让、出租,产权仍属于研究院所有,并有权收回;经其走访了解,目前案涉房屋并未按上述分配方法的精神和规定用途使用,应当予以退回;故要求***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商谈腾房事宜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收函后未办理手续,混凝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水泥研究院研究通过内部文件制定案涉房屋的分配方案,并根据分配方案经职工申请、计分评选、依次选房等流程进行,获取住房的资格按照企业内部的《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确定,与职工家庭住房及人口情况、职工职级、工龄等因素相关,涉案房屋的分配应具有福利的性质。***在获得住房分配的同时,向水泥研究院支付了相当于房屋建造成本一定比例的费用,现该住房虽登记于水泥研究院名下,因该房屋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仍属单位内部因分房引起的纠纷,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宇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丽丽
书 记 员 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