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3669号
原告:叶国昌,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7号院2号楼一层B82号。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国昌与被告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筑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与被告国都筑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我:1、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 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 000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0 000元;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1 666元;5、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午餐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国都筑合公司,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我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国都筑合公司辩称,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叶国昌劳务费用,不同意叶国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叶国昌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国都筑合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月工资标准21 666元,第一部分是每月发放15 000元,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 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7日之后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第二部分是每六个月发放40 000元。国都筑合公司主张与叶国昌之间自2009年7月1日开始存在劳务关系至2015年4月30日,认可叶国昌主张的报酬标准。叶国昌主张其2009年9月入职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同时为某研究院和国都筑合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25日自某研究院离职,此后仍为国都筑合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6日起建立。为证明该主张,叶国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离职声明予以佐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叶国昌同志,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25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该证明上加盖“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字样公章。离职声明载明:“兹证明:员工叶国昌,身份证号:×××于2009年9月1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员工本人自愿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研究决定同意按其个人意愿与其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双方协议如下:1、自离职生效之日起叶国昌的任何行为不再代表本单位。2、本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的五险一金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3、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4、个人档案转出时间为未在我院存档。5、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已与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与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结清所有人事、经济等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甲方处加盖“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字样公章,乙方处载有叶国昌签名,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国都筑合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离职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叶国昌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叶国昌要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另查,国都筑合公司主张叶国昌自某研究院离职后随即入职北京某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叶国昌否认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主张双方系保险代缴关系,钱由其自行负担。同时,叶国昌主张代缴社会保险系因某公司需要其注册电气工程师的资格。庭审中,叶国昌明确表示无法就代缴社会保险提交相应证明。国都筑合公司为证明叶国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已经注册在某公司,并提交注册变更表予以证明。注册变更表显示叶国昌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证书号为×××,单位名称为某公司,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该注册变更表为打印件,叶国昌对注册变更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都筑合公司支付叶国昌报酬至2015年3月。叶国昌主张国都筑合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及2015年上半年工资20 000元。国都筑合公司未就上述报酬支付提交相应证据。
叶国昌主张国都筑合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午餐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但未就双方存在午餐补助及交通补助的约定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叶国昌主张国都筑合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叶国昌并提交联合公告予以佐证。联合公告(抬头为:关于结束叶国昌在本所工作的公告)载明:“一、事项概要:1、叶国昌持有‘电气专业中级职称资质’证书,此证书归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使用,另外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还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此作为叶国昌本人工作和享有相应待遇的前置要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才可能聘请叶国昌任职,叶国昌才能够在相关业务中担任相应的专业负责人职务,并具有签字权,起到应有的业务规范和法律合规作用。2、第11所作为北京某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设计院)的一个部门,员工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等事项皆由设计院人事部门办理和管理。此前,叶国昌与设计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由设计院办理社会保险,叶国昌的资质证书由设计院管理和使用。叶国昌被安排在设计院11所工作,叶国昌本人履责与签字和11所业务皆必须其资质证书。3、2014年9月26日,叶国昌未预先与11所领导说明,也未在11所办理任何程序,就在设计院人事部门结束了劳动合同、转走个人社会保险、拿走个人的上述资质证书。4、11所对叶国昌的离职程序和证书迁出始终完全不知情,而叶国昌日常还继续在11所如常做事、签字、领受薪酬待遇、使用费用,直至因业务需要出示叶国昌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时,才暴露叶国昌已背后转移了自己的资质证书和社保关系,相关资质证明出示不了、11所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并产生重大损失。二、对叶国昌的职业行为,设计院第11所决定正式发布公告和决定,并以此通知叶国昌本人:1、请叶国昌于本公告发出之日(2015年4月29日)离开11所办公地点,不再参与与设计院及11所相关的任何工作。2、依常理11所应在2014年9月26日后已不存在员工叶国昌,却发生前述状况,对此11所承认自身对员工管理疏漏、信息不对称、沟通不及时。3、11所愿意承担一定的损失。叶国昌签署离开声明文件后11所愿意支付叶国昌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已经做过的工作所对应的收入待遇。但保留对叶国昌的行为向叶国昌追偿损失的权利和可能启动法律程序。4、2014年9月26日后叶国昌不具有11所员工身份。他实际做事皆与11所聘用员工的真实本意相悖,也不符合聘用条件。依据劳动法,其所谓劳动和劳动关系皆属自始无效,是陷第11所处于被欺诈的境遇 ……”。国都筑合公司认可联合公告系由其公司总经理林某发送给叶国昌,但主张林某不能代表其公司。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叶国昌坚持按照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
叶国昌以要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午餐补助、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叶国昌的全部仲裁请求。叶国昌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声明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0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叶国昌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叶国昌自某研究院离职后由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叶国昌虽主张与某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缴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一一对应。同时,叶国昌虽否认国都筑合公司所提交注册变更表的真实性,但其认可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需要其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国都筑合公司关于叶国昌注册电气工程师变更至某公司的主张。本案中,某公司为叶国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叶国昌未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国都筑合公司关于叶国昌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国昌明确表示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经本院释明后,叶国昌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而本院已经确认叶国昌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鉴于此,叶国昌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叶国昌在劳务关系项下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国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叶国昌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民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生
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