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庄2号8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都筑合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筑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都筑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336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1、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0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0000元;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1666元;5、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午餐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北京道芝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国都筑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理由就是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道芝公司缴纳,上诉人认为,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国都筑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都筑合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0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0000元;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21666元;5、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午餐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4年9月26日入职国都筑合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月工资标准21666元,第一部分是每月发放15000元,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7日之后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第二部分是每六个月发放40000元。国都筑合公司主张与***之间自2009年7月1日开始存在劳务关系至2015年4月30日,认可***主张的报酬标准。***主张其2009年9月入职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工研究院),同时为建工研究院和国都筑合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9月25日自建工研究院离职,此后仍为国都筑合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6日起建立。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离职声明予以佐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兹证明:***同志,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25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该证明上加盖“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字样公章。离职声明载明:“兹证明:员工***,身份证号:×××于2009年9月1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员工本人自愿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研究决定同意按其个人意愿与其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双方协议如下:1、自离职生效之日起***的任何行为不再代表本单位。2、本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的五险一金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3、支付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4、个人档案转出时间为未在我院存档。5、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已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结清所有人事、经济等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甲方处加盖“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字样公章,乙方处载有***签名,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国都筑合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离职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要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另查,国都筑合公司主张***自建工研究院离职后随即入职道芝公司,***否认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道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道芝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主张双方系保险代缴关系,钱由其自行负担。同时,***主张代缴社会保险系因道芝公司需要其注册电气工程师的资格。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就代缴社会保险提交相应证明。国都筑合公司为证明***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已经注册在道芝公司,并提交注册变更表予以证明。注册变更表显示***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证书号为DG101100113,单位名称为道芝公司,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该注册变更表为打印件,***对注册变更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都筑合公司支付***报酬至2015年3月。***主张国都筑合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及2015年上半年工资20000元。国都筑合公司未就上述报酬支付提交相应证据。
***主张国都筑合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午餐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但未就双方存在午餐补助及交通补助的约定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主张国都筑合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并提交联合公告予以佐证。联合公告(抬头为:关于结束***在本所工作的公告)载明:“一、事项概要:1、***持有‘电气专业中级职称资质’证书,此证书归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使用,另外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还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以此作为***本人工作和享有相应待遇的前置要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才可能聘请***任职,***才能够在相关业务中担任相应的专业负责人职务,并具有签字权,起到应有的业务规范和法律合规作用。2、第11所作为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设计院)的一个部门,员工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等事项皆由设计院人事部门办理和管理。此前,***与设计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由设计院办理社会保险,***的资质证书由设计院管理和使用。***被安排在设计院11所工作,***本人履责与签字和11所业务皆必须其资质证书。3、2014年9月26日,***未预先与11所领导说明,也未在11所办理任何程序,就在设计院人事部门结束了劳动合同、转走个人社会保险、拿走个人的上述资质证书。4、11所对***的离职程序和证书迁出始终完全不知情,而***日常还继续在11所如常做事、签字、领受薪酬待遇、使用费用,直至因业务需要出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时,才暴露***已背后转移了自己的资质证书和社保关系,相关资质证明出示不了、11所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并产生重大损失。二、对***的职业行为,设计院第11所决定正式发布公告和决定,并以此通知***本人:1、请****本公告发出之日(2015年4月29日)离开11所办公地点,不再参与与设计院及11所相关的任何工作。2、依常理11所应在2014年9月26日后已不存在员工***,却发生前述状况,对此11所承认自身对员工管理疏漏、信息不对称、沟通不及时。3、11所愿意承担一定的损失。***签署离开声明文件后11所愿意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已经做过的工作所对应的收入待遇。但保留对***的行为向***追偿损失的权利和可能启动法律程序。4、2014年9月26日后***不具有11所员工身份。他实际做事皆与11所聘用员工的真实本意相悖,也不符合聘用条件。依据劳动法,其所谓劳动和劳动关系皆属自始无效,是陷第11所处于被欺诈的境遇……”。国都筑合公司认可联合公告系由其公司总经理**发送给***,但主张**不能代表其公司。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坚持按照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
***以要求国都筑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午餐补助、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声明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0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自建工研究院离职后由道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主张与道芝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缴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一一对应。同时,***虽否认国都筑合公司所提交注册变更表的真实性,但其认可道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需要其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国都筑合公司关于***注册电气工程师变更至道芝公司的主张。本案中,道芝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未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采信国都筑合公司关于***与道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经法院释明后,***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而法院已经确认***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鉴于此,***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在劳务关系项下的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退还的五险社保费用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北京道芝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为***代缴的五险社保费用款)。该收据加盖有道芝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印文,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以此证明道芝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负担。经质证,国都筑合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其与建工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即在为国都筑合公司提供劳务并自国都筑合公司获取报酬,其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自建工研究院离职后,由道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与国都筑合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因其自建工研究院离职而自行转化为劳动关系。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