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

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桂06执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MG37A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迎宾路中段北侧德城超市商业大厦1单元28层2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ELHD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桂06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技术服务费11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3798.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查,2019年4月3日,中国银行防城港市桃源路支行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828.22元;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桂P×××××号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防城港市桃源路支行61×××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828.22元。
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景昇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桂P×××××号别克牌小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钟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