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

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民初1167号

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凤凰文化广场**F19。

法定代表人吴海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嬿嬿,该公司员工。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昌,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挥公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永生,系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嬿嬿、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昌、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4月19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648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依法判令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对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8年12月,就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纯电动轿车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的编制相关事宜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环评报告编制相关服务,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费,其中环评报告编制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提交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环评报告书通过环保主管部门技术评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环境监测付款为:监测报告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全部费用。原告于2019年2月完成了本项目环评报告书的编制,并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报了送审稿,2019年4月完成了报告书的修改并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报了报批稿。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了本项目的环评批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4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65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2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铠龙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未付合同款没有异议,利息在合同里没有依据,我方愿意和原告调解。

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所起诉时所提出的事项,是基于原告和被告铠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的履行义务仅在原告和铠龙公司之间产生,原告不应超出合同当事人的范围,向我方提出诉讼主张。即使原告说所服务的项目与我公司有关,因为该服务项目是基于铠龙公司的利益需要,原告与铠龙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合同,我方并未加入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我方诉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就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纯电动轿车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的编制相关事宜和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总服务费用为65500元。原告和被告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环评报告编制相关服务,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0000元,其中环评报告编制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提交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环评报告书通过环保主管部门技术评估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2019年4月完成了环评报告书的修改并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报了报批稿,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4月10日批复,采纳了原告所提报的环评报告书。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2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支付。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冀053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以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环评报告书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凯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至135000元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13500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至135000元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2、驳回原告对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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