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43915156Q,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朱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420000285B,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姚家岭234号。
法定代表人:肖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P63A81L,住江苏省盱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30号。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因与被上诉人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淮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四建上诉请求:1.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21年9月7日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邮寄法院,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则为2021年9月9日,即上诉人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的时间早于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再提交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以发包人葛洲坝淮安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追加中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非同时将两家公司作为被告,上诉人发现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时进行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葛洲坝淮安公司为被告,以中技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认定排除了仲裁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技公司辩称:1.镇江四建无权以葛洲坝淮安公司作为被告为由,突破其与中技公司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的合同约定。镇江四建虽有权依法向葛洲坝淮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但镇江四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其与中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故镇江四建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镇江四建无权提起代位权之诉。中技公司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洲坝淮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镇江四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3.中技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当日亦与一审法院承办人、镇江四建取得联系说明管辖异议,镇江四建在得知中技公司提起管辖异议后提起诉讼主体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问题。4.中技公司是央企,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便镇江四建不追加葛洲坝淮安公司为被告,亦不影响其合法权益。
葛洲坝淮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1.镇江四建所提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在案涉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真实有效。2.镇江四建在收到中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后,提出变更诉讼主体,以变更诉讼主体的形式恶意对抗合同仲裁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公共司法资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行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中技公司与葛洲坝淮安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已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开庭时间待定,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故镇江四建变更合同诉讼主体的前提不存在。
镇江四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镇江四建与中技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中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暂定748019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判令葛洲坝淮安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镇江四建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技公司与葛洲坝淮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7日,镇江四建(分包人)与中技公司(承包人)签订《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技公司将其公司承接的葛洲坝淮安公司开发的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镇江四建。合同专业条款第八条第28.1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照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
镇江四建在收到中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要求将中技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镇江四建与中技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照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镇江四建在收到中技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递交申请要求将镇江四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镇江四建就案涉的工程与中技公司之间签订《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协议无论是否因镇江四建缺少资质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的条款是有效的,而镇江四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请请求也明确要求中技公司承担款项清偿责任,镇江四建目前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中技公司系必须参加人,镇江四建企图通过诉讼地位的变更,变相的否定其与中技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条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双方订立契约时的约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镇江四建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受理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镇江四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61元,退还镇江四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镇江四建与中技公司在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镇江四建因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与中技公司产生争议,对于该争议,其理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镇江四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中技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但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根据其诉请,其仍然要求中技公司承担清偿案涉工程款欠款责任,而该诉请的审理必然涉及到其与中技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等争议,该争议的解决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理应提交仲裁而非由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即便镇江四建将中技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亦无法否定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镇江四建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至于镇江四建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是否早于其收到中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
综上,镇江四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