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7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国际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技国际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建筑垃圾转换成砖渣混凝土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1200410060805.1。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式是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6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将原告及儿子调入被告处工作,并负责实施该专利技术,故原告仅象征性收取专利许可费3万元整,远远未体现该专利的实际价值。另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专利2010年至2015年年费,2010年至2013年,被告依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付了专利年费。但被告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付2014年专利年费,且一直未通知原告。在专利许可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在协商处理合同后事宜的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说:“对不起,由于我方的疏忽,具体办事人员调动忘记了交年费使专利权终止了”,并提出了2条补救措施:1.将该专利所剩应交年费给予原告;2.变通将原告聘请为技术顾问,每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一直到该专利正式失效。此时,原告方得知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专利已经失效且无法恢复。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其违约问题,被告始终没有实际解决,且沟通过程中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和殴打,态度极其恶劣,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由被告承担缴付专利年费的义务。后原告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但被告发函拒绝按受调解。原告亦向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该局建议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未履行缴付专利年费义务,导致原告专利失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技国际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没有代缴2013年的年费,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像往年一样提醒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明确载明:“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期限是每年的9月7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可见,承担缴费义务的是原告。在原告未缴年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严格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了提醒和催缴,但原告或原告专利代理人均未通知被告缴纳年费,至此发生了专利权终止的结果。其次,从双方合同第17条的约定,“2010年至2015年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合同写明的是“承担”,而不是“缴纳”,更不是约定为“直接缴纳”。“承担”与“缴纳”的含义并不相同。“承担”是费用的负担义务问题,而“缴纳”则是一个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缴纳”是要做这个事,履行这个义务,与最后谁来承担有区别。双方约定的被告义务是“承担”费用而已,不是“缴纳”,正常操作应是原告或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缴纳费用,再到中技国际公司来报销。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缴纳专利年费,只不过是应原告提醒并同意在具体缴费操作时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因此,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相反原告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协助”义务,自身负有根本责任。再次,原告名下共有5件专利,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该5件专利都因“未缴年费终止”,由此进一步印证原告对有关专利缴费事宜从不重视,也没有履行对被告进行提醒、催缴的通知、协助义务。因此,涉案专利未缴年费而终止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起诉存在程序瑕疵。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当就本案纠纷向合同约定的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原告在没有履行调处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有程序瑕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有关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专利法律状态和流程信息、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中出具的收条、函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湖北省2010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结果的通知,因中技国际公司是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与本案专利实施许可事由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互联网检索资料和证据11报名表,该两份证据同本案讼争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关于被告提交的***作为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资料,因本案并不涉及除本案专利以外的许可事项,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系名称为“建筑垃圾转换成砖渣混凝土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6××××.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2009年11月2日,***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中技国际公司实施,许可使用费3万元,合同有效期6年,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后3年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自行解决;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转让专利的2010年至2015年年费由被***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有关涉案专利“费用信息”栏显示,涉案专利第7年、第8年和第9年的年费已缴,缴费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10日和2012年9月26日,缴费人姓名为“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中技国际公司未再缴纳年费。2013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寄送了《缴费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告知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失效。 此后,双方就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进行了多次协商。2016年1月5日,***签署《收条》一份,称收到中技国际公司退还的专利证书、工艺流程文件、设备清单、技术秘密文件等7份资料。但因协商无果,***当日又未领取上述文件。之后,***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申请调处双方之间的纠纷。2016年5月10日,中技国际公司回复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称不同意由武汉市科学技术局调处本案。2016年8月17日,***向中技国际公司要回了上述资料。 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技国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鄂01民初48号。后***自行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应***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中信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中信评估公司)对涉案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后中信评估公司以双方均无法提供专利形成产品应用的收入、成本证据资料,而证据不充分将影响鉴定结果公平、**为由,申请将鉴定委托事项作退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背双方对争议解决程序的约定;2.中技国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双方共同遵守。 一、关于***提起诉讼是否违背双方对争议解决程序的约定 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请湖北省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与中技国际公司多次协商,也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申请调处双方之间的纠纷,相反是中技国际公司不接受武汉市科学技术局的调处。可见,***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协商和提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程序,在中技国际公司不接受专利管理部门调处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自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关于中技国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转让专利的2010年至2015年年费由被***承担。从合同约定的字面含义判断,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确实只是约定专利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但并没有约定年费是由***缴纳后再向中技国际公司申请核销,亦或者是由中技国际公司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结合双方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和习惯做法分析,***在签署合同之后即将包括专利证书在内的多项资料交付给了中技国际公司,涉案专利在2010年至2012年的专利年费也均是由中技国际公司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中技国际公司事后辩称应由***缴纳专利年费后再找其申请核销,显然与双方此前的合同履行过程和习惯做法相悖。再者,即使如中技国际公司主张应由***本人缴纳专利年费,但其却未曾向***个人支付过有关年费费用。因此,本院认为中技国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其对涉案专利终止失效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期间的年费由中技国际公司负担,但***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仍负有及时通知中技国际公司按期缴费之义务,又或者在中技国际公司未缴费时先由自己及时缴纳,以维持专利权的效力。本院查明事实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规定向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下发了《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却未通知中技国际公司及时补缴专利年费,直至涉案专利最终丧失恢复专利权之机会。可见,***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导致的损失亦负有过错。 三、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诉请中技国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在因未缴年费而终止时价值200万元。在无其他证据反映涉案专利价值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对许可费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专利经济价值的参考依据。至于***有关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系因中技国际公司承诺了其他条件后收取的象征性费用,并未反映专利实际价值的主张,本院认为,如***认为涉案合同有关许可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又或者系受中技国际公司欺诈而签订合同,其完全可以主张变更合同中有关许可费的约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本院查明事实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要求变更许可费的约定,也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对***有关合同约定的许可费过低,不能作为确定专利价值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由于***对造成涉案专利权终止亦负有过错,有关专利权终止的损失不能全部由中技国际公司单方承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对许可费的约定、涉案专利失效时的剩余期限,以及中技国际公司和***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中技国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综上所述,中技国际公司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中技国际公司应适当赔偿***因专利权终止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对***超过合理范围的损失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尹姣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