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路50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硫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笔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有误。涉案设备完成调试后运行三个月的日期应为2015年3月31日,且设备经验收不合格。原审判决未考虑涉案工程设备的实际运行效果、有效使用时间、建设成本及涉案设备被迫停用等情况。(二)晨鸣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81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380万元不能填补晨鸣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依据晨鸣公司的实际损失判决克硫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晨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克硫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克硫公司承担。 克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支付时间节点认定准确。涉案设备已通过晨鸣公司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第三笔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二)晨鸣公司进行锅炉改造的行为与涉案合同无关,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改造费用不应认定为其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就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晨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运行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计1140万元”,此即第三笔款项。原审庭审中,晨鸣公司、克硫公司同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后验收时间以2014年12月23日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第四季度监测报告》时间为准。根据《内部验收报告》《***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第四季度监测报告》等证据,改造后的净化装置运行稳定,净化塔出口烟气中主要排放物SO2、NOX、烟尘等指标均已满足国家现行环保标准,因此,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 (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技术协议》约定了每项指标不达标时的罚款金额计算方式,并明确“以上各项罚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晨鸣公司主张的应当依据实际损失判定赔偿数额,涉案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晨鸣公司、克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已对相关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属于双方事先对“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上限的约定,晨鸣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