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67号 原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498号1幢20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硫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钢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764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计人民币775548.75元(剩余合同价款573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质量保证金191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764万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首钢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吸附塔修复费用计人民币727771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计人民币70334.36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首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克硫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一份。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烟气脱硫工程,首钢公司为首钢京唐项目总的承包人,***公司采购吸附塔、***等产品。供货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20万元。供货合同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计191万元;第一笔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计382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5%,计573万元,合同生效后45天内支付;第一笔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15%,计573万元,全部货物制造完成50%、随机备件和安装调试用的专用工具制作完成并经首钢公司至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15%,计573万元,设备***、随机备件和安装调试用的专用工具制作完成并经首钢公司至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计764万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气密性试验合格,具备装焦条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性能调试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5%,计191万元,项目整体通过热负荷试车和性能测试达到性能考核指标,并经首钢公司和总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计382万元,项目整体通过性能测试达到性能考核指标,通过达产考核期并经过被告和总发***工验收合格及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质量保证金为为合同总价的5%,计191万元,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供货合同第3.2.5条约定,付第二笔发货款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第3.2.6条约定,**装调试款时克硫公司向首钢公司开具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签订后,克硫公司按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项目于2016年11月完成了热负荷试车和性能测试达到性能考核指标。2016年12月底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验收合格。但是,首钢公司迟迟不给克硫公司出具相关的验收合格报告,直到2018年4月,首钢公司才***公司出具性能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同时,克硫公司查到北极星大气,首钢日报等多家媒体的报导,后经首钢公司证实,才知道首钢京唐项目已经于2016年底就通过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克硫公司按供货合同约定向首钢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为:2016年9月5日,开具31**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056万元,为合同总价的80%;2017年1月10日,开具11**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764万元,为合同总价的20%。首钢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3056万元。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首钢公司应在2016年12月底前支付性能调试验收款191万元、竣工验收款382万元,但首钢公司至今未付;供货合同第14.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量保证期于2018年12月31日已届满,首钢公司应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191万元,但首钢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2017年2月23日开始正式通烟气投运过程中,发生活性焦层严重超温、红料事故,造成链斗机箱体烧变形、吸附塔体内部构件损坏。在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23日首钢公司主持现场会议,克硫公司提出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明确修复费用由谁承担,但是,首钢公司要求克硫公司一周内拿出维修方案,并要求克硫公司克服资金困难先行维修,再确定维修费用。克硫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首钢公司提供了维修方案,首钢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工作联系函同意克硫公司的维修方案,并要求2017年4月15日进场维修,克硫公司按首钢公司要求进行吸附塔的维修施工,于2017年5月中旬完成吸附**修施工,并向首钢公司报送了维修费决算金额计727711.00元。2017年4月18日,克硫公司向首钢公司发函,明确事故分析结论:事故主要原因是装填的活性焦存在大量杂物,物料循环不够充分,造成卸料器卡停,同时操作维护不及时,使活性焦循环长时间中断,引起局部超温;因DCS系统故障,造成长时间不能进行系统运转监控,物料输送系统停运;吸附塔进出气阀门泄漏,氮气消防效果不佳,虽采用紧急排料,终造成严重的设备损坏。可见,事故原因均非克硫公司原因,首钢公司理应承担全部吸附**修费用。之后,克硫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首钢公司支付吸附**修费用,但首钢公司至今未付。克硫公司认为,首钢公司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首钢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造成吸附塔损坏的事故责任不是克硫公司,克硫公司因首钢公司要求实施了吸附**修工程相关维修费用应由首钢公司承担,首钢公司拒不支付维修费用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克硫公司的诉求。 被告首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克硫公司的诉求。一、首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克硫公司价款,克硫公司诉请的价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3.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中:3.2.1条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191万元;3.2.2条第一笔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0%,即382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卖方提供符合买方要求的文件,经买方确认后支付;3.2.3条第二笔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573万元,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卖方主要设备下料完成并开始制作,经买方确认后支付;二、克硫公司主张的吸附塔修复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为设备供货合同,但是涉及的吸附塔、***及相应的卸料器等的功能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均是由克硫公司负责,合同第13条约定了克硫公司的培训、技术服务的义务,合同第2.2.1(7)也约定了克硫公司须全程指导并配合买方进行合同供货范围的内热试工作。本案涉项目的吸附塔、***及卸料器均为克硫公司的专利产品,其功能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工作均由克硫公司负责,且相应的操作也是在克硫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现场并不存在克硫公司所述的原因,其理应负责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综上,克硫公司的事实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由于克硫公司负责的吸附塔、***系统无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由此导致首钢公司须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首钢公司保留***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首钢公司(买方)与克硫公司(卖方)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烟气脱硫工程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活性焦干法烟气集成净化系统)》,约定首钢公司***公司采购吸附塔、***、卸料器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3820万元,该价格包括设备原价所有材料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供货范围内主体及附属系统的试验、试运行、技术/售后服务费、培训费等各种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自本合同签字**后,卖方在7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件方式向买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5%(191万元)作为预付款,本合同即开始生效;第一笔进度款:合同生效后15天内,卖方提供形式和内容符合买房要求的质量控制检验手册、质量检验测试计划,并按照生产制造进度计划将主要原材料订货完成,将买方监制人员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382万元);第二笔进度款:合同生效后45天内,卖方主要设备下料完成并开始制作,将买方监制人员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573万元);第一笔发货款:合同标的设备吸附塔全部货物制造完成50%,随机备件和安装调试用的专用工具制作完成,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15%(573万元);第二笔发货款:合同标的设备***、随机备件和安装调试用的专用工具制作完成,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15%(573万元);安装调试款:合同标的设备由卖方在交货地点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气密性试验合格(设备机械竣工),具备装焦条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20%(764万元);性能调试验收款:买方项目整体通过热负荷试车和性能测试达到性能考核指标,并经过买方和总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5%(191万元);竣工验收款:买方项目整体通过性能测试达到性能考核指标后,通过达产考核期并经过买方和总发***工验收合格及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环保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10%(382万元);质保金:合同签约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经买方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将给予付清,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以质保金直接冲抵相应损失,不足部分可向卖方追偿。卖方负责所提供货物在买方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工作,合格后交付买方使用,其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技术服务费已包含在合同签约总价之内。安装是从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并具备安装条件开始,到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并经买方(业主)验收合格为止。合同设备、货物的质保期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球团烟气脱硫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由总发包方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热负荷试车是指本工程的建筑、安装、单机及无负荷联动试运转完成后,完全按照正常生产方式投料试运转,试生产出成品。工程通过热负荷试车后即开始进入性能考核期,性能考核期以热负荷试车通过后,系统连续运行三个月,排放指标达到设计值,介质消耗指标符合技术附件要求,即视为达产考核期结束,经买方和总发包方验收合格,双方开始准备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工程实体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在满足技术附件要求的情况下,凡属卖方责任部分,未通过国家或地方环保部门组织的环保验收,卖方负责完善直至通过验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克硫公司开始制作相应设备并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首钢公司累计***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3056万元,即性能调试验收款、竣工验收款及质保金尚未支付。 2017年2月4日,首钢公司***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目前涉案项目已进入试运行阶段,在物料循环过程中,吸附塔及***塔底5台星型卸料器和一台长轴卸料器频繁出现故障,造成吸附塔内活性焦温度过高,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并要求克硫公司对此进行解决。同年2月28日,首钢公司***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3月23日涉案项目正式通烟气投运,运行不足四天,发生活性焦层严重超温、红料事故,造成链斗机箱体烧变形,吸附塔体内部构件损坏,对此首钢公司要求克硫公司重新核算吸附塔的处理能力是否足够并分析问题。克硫公司于4月10日向首钢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脱硫塔高温着火事故设备修复工程施工方案》,根据该方案,修复项目的工期4月18日至5月15日,首钢公司于4月13日同意按照上述方案对吸附塔进行修复。4月18日,克硫公司向首钢公司发送传真称,前次着火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填装的活性焦存在大量杂物,物料循环不充分,造成卸料器卡停,同时操作维护不及时,是活性焦循环长时间中断,引起局部超高温,另有DCS系统故障、吸附塔进出气阀门泄漏等原因,克硫公司认为上述情况系由于首钢公司的设计、运行原因所致,上述修复费用为727711元,已由克硫公司向案外人垫付完毕。 此后,双方另有多份工作往来函件,首钢公司多次***公司发函反映涉案项目设备存在卸料器漏油、减速器出现故障、再次发生超温现象等问题,并要求克硫公司进行处理。克硫公司则主张其已全部完成并办理相关工程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联动调试及带负荷试车等工作内容不是克硫公司负责的工作范围,且涉案项目已通过唐山市环保局的环保验收并完成了业主的竣工验收,故要求首钢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关于首钢公司是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性能考核、竣工验收,克硫公司称根据现有证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环保验收均已完成,但性能测试报告首钢公司未提供,因为克硫公司仅仅是设备的供应商,而整个系统的调试和运行都是首钢公司负责,将克硫公司排除在外。基于竣工验收及环保验收均已完成,则性能考核及竣工验收均已成就。为证明其主张,克硫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脱硫工程性能验收报告》各一份,其中《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吸附塔、***及附属设备,安装及检验(气密性试验)完成,验收合格,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首钢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文字:“情况属实,项目部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贵部设备机械竣工报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脱硫工程性能验收报告》共2页,第1页载明,“现本工程已单机及联机调试完成,各设备运行稳定。自2016年11月投料开始逐步通入烟气,脱硫系统一直保持正常运行,各项参数运行稳定,达到设计要求,具体考核数据附表:”,第2页均为数据表格,数据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第2页加盖有首钢公司现场工作组印章,第1页未加盖印章。首钢公司对《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脱硫工程性能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从未出具过该报告,报告中的印章可能是克硫公司的工作人员偷盖的。 另查,2016年12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环保局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脱硫工程、脱硝工程开展了环保检测,结果为同意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球团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环保验收。对此,首钢公司称,因当时唐山市对环保的要求很高,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面临很大的环保压力,故做了瑕疵验收并通过了环保验收,但环保验收与竣工验收之间并无必然的先后关系,环保验收仅是环保部门的监管手段,并不能等同于京唐公司完成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克硫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发票、各份工作联系函、施工方案、决算表,首钢公司提交的《吸附塔***技术附件》、各份工作联系函、环保验收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克硫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供货合同之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了设备相关费用、供货主体及附属系统的试验、试运行、技术售后服务***训费等各项费用,故克硫公司在该合同中,不仅负有供货义务,对供货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及售后部分,均负有相关合同责任。根据双方的付款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首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剩余的性能调试验收款、竣工验收款及质保金三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合同付款节点之约定,每一笔付款的进度均与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性能测试等进度密切相关且逐步推进,克硫公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性能调试款及竣工验收款,首先应考察克硫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通过了性能调试验收及竣工验收。其中,性能调试验收包括了热负荷试车和性能测试达到性能考核指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项目设备通过了热负荷试车并达到性能考核指标。克硫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系“设备安装及检测(气密性试验)完成并验收合格”,此报告系针对“安装调试款”所对应的设备机械竣工验收,而非整个球团烟气脱硫项目竣工。而竣工验收部分,要求项目通过达产考核期并经过买方及发***工验收以及环保验收,克硫公司主张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提交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脱硫工程性能验收报告》,但经查,该报告载有“工程达到设计要求”相关文字的关键页面并无首钢公司**,验收报告的格式与形式亦与双方此前出具的验收报告不符,而加盖有首钢公司印章的数据附表,设备运行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5月16日,此期间恰是吸附塔因超高温事故受损,由案外人进行维修的工期期间,在吸附**修期间导出满足设计要求的性能验收数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仅依据上述形式存在瑕疵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脱硫工程性能验收报告》,无法得出涉案项目已通过性能调试验收及全面竣工验收的结论。第二,从一般大型工程设施的验收情况来看,环保主管部门的环保验收的确多为工程验收的最后一步,但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款向的支付不仅以环保验收为前提,仍要满足“项目通过达产考核期”,故克硫公司无法仅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来主张首钢公司支付全部性能调试款及竣工验收款。第三,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为涉案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亦无法得出通过环保验收即可视为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的结论,故对于克硫公司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克硫公司主张的吸附**修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超高温事故的发生系因首钢公司过错所致,故对于克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74元,由原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