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3233号
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原名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1×75t/h+1×130t/h供热发电机组烟气净化工程中130t锅炉提供改造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3万元。该130t/h锅炉低氮燃烧改造项目于2015年6月货到现场开始施工并完成安装、保持设备运行,同年7月28日原告将设备资料交付被告。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被告对设备调试完毕运行三个月进行验收,然被告至今未安排验收。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故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现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2,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5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9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0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均按每日0.5‰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本案案由应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EPC方式即工程由原告负责;二、《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到货款、安装款、验收货款、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且未按约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而是将发票邮寄给了被告的南京分公司,故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具备付款条件时将到货款、安装款支付给了原告。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验收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是因为原告未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168小时的试运行及出具总结报告,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8套交工资料,同时亦未向被告交付争议标的,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亦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从2013年11月起为第三人的两台锅炉进行脱硫脱硝净化工程。由于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净化指标,被告引进了原告的低氮燃烧设备对工程进行改造。但是,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向第三人提交二次验收时依然未能达标。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徐州燃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更名为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内容涉及:设备名称为活性焦集成净化项目中的低氮燃烧改造,规格型号为见技术协议,数量为1套/台,金额为133万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卖方供货范围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详见本合同技术附件,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6天货到现场,15天安装完成。付款条件为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全部到现场后,凭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10%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安装款,设备调试完毕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卖方保证本合同设备是全新的,其质量、规格及性能与本合同技术附件规定相符,其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到买方现场(或仓库),验收合格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技术附件内容经双方代表逐页确认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技术附件规定的前期资料和设备完成后交工资料(8套)内容、数量按技术附件要求提供。发票邮寄地址为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收。
2015年5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130t/h+1×75t/h锅炉烟气净化工程130t锅炉低氮燃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内容涉及:本文件适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75t/h+1×130t/h供热发电机组烟气净化工程中130t锅炉低氮燃烧改造的技术协议。本技术协议包括一套锅炉低氮燃烧改造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供货原则为本工程采用EPC承包方式,所有与低氮燃烧改造项目相关的设计、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调试及移交均由卖方负责。卖方按本技术协议确定的供货范围供货,卖方的供货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卖方负责进行调试工作。卖方出具调试大纲和调试标准,记录调试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方法及结果。试运行由卖方负责。卖方负责出具试运大纲,试运行验收后,负责指导人员进行操作,试运中的责任由卖方承担。负责记录试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方法及结果,试运结束后交业主方,并提交试运总结报告。卖方负责系统满负荷连续运行168小时,达到合同要求后交付买方投入商业运行。性能考核试验由买方主持。质量保证期为整体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低氮燃烧设备。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合同催款函》,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未付款向被告进行催款。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万元。
2017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到货款及安装款合计532,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设备的安装完毕时间为2015年8月5日。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的1×75t/h+1×130t/h供热发电机组提供烟气净化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交由第三人进行验收,因其中氮氧化物的排放未满足国家的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法规、标准的要求,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设备,对与第三人的烟气净化工程进行部分改造,改造后的整体工程于2016年3月9日由被告交由第三人进行第二次验收,但仍未达到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指标。为此,第三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130t/h+1×75t/h锅炉烟气净化工程130t锅炉低氮燃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催款函》、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结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而产生的纠纷,主要争议标的系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及对应价款的支付,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附属于设备买卖,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既为分段支付,同时也是一个整体条件,各个阶段款项的支付应当满足前一阶段的全部条件。即原告主张的验收款及质保金,既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及质保期届满的条件,同时也应当满足前一阶段约定的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中,关于设备验收,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设备已通过被告验收,原告提供的关于验收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已将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整体烟气净化工程交付第三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的质量已经予以认可。此后18个月应视为合同质保期,即2017年9月8日质保期届满。此外,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放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于2017年5月22日将发票邮寄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XXX号即被告南京分公司所在地,而非《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发票邮寄地址,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到货款及安装款532,000元应属于合理期限。故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验收款399,000元。被告支付剩余133,000元的期限应至2017年9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76.50元,由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99元,由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