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5民初43231号之二
原告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晖,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3231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27,5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3231号之一解除财产保全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8,000元的查封。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79,504元银行存款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9,504元的查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