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成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诉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02民初2139号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国庆。
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诉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陶瓷,货款于2013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单方违约则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义务,货款总价为2708812元。被告仅支付1500000元,余款1208812元至今未付,被告将剩余的瓷砖只是放在我处保管,并不是退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陶瓷款1208812元及违约金5417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洽谈、签订和履行,对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我方不知情,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使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该印章,是被搞**的个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和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合同,这两份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数量、违约责任、结算情况、货款支付方式不同,被告**和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而原告在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将两个案件合并成同一个案件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其已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400000元,之后给原告退货金额为28624元,另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发票税额50898.15元(按1454233元×3.5%),现我方尚欠原告3334.85元,故我方已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拒不向我方开具发票,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是独立签订买卖合同,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的货款,根据对账货单,我方尚欠原告货款910955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0日,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合计人民币金额陆拾叁万元,伊太厂区工地,伊宁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付十五万,货到工地付到80%,余款贴完一次性付清(叁个月内)。(九月三十号前付60%,余款10月30日前付);如单方违按合同总价20%违约金,发票由供方厂家提供总金额不按合同价开。在买受人处盖有椭圆形的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伊太工业园的工地供应瓷砖。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482857元。在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同时也系该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其使用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未得到该公司的同意和委托。
二、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预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4月20日,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的雇员***向被告**出具“伊泰退货**,品名编号:30×30抗冻,单位:件,138×17片品名编号:30×30(3626),单位:件,112×11片”,被告**安排的经办人员在该单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认可规格30×30的价格为每片8元。
三、2014年10月18日,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合计人民币金额陆拾伍万元,伊泰工业园,结算方式、时间合计地点货定付30%当定金,其它款付到工地款一次性付清,如单方违按合同总额20%作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清单。金额为800000元。零在清单上备注,货物价款10240元,付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2857元;支付违约金296571.4元(1482857×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清单,收据,承兑汇票,退货单据,光碟及文字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问题,从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虽然在该合同上盖有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使用该印章是经过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主张被告南通成功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0000元,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记载的付款金额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付款815000元,则表明被告***付货款9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57元。对于原告雇员***出具的单据是否应属于被告**的退货问题,通过该据可以清晰反映出原告收到单据上所列规格的货物,且原告雇员对该货物的性质界定为退货,期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应视为是原告已认可被告退还该批货物的行为,因此,在被告**应支付的总货款中应扣减其已退货物的价款,瓷砖数合计3578片(138×17片+112×11片),每片价款8元,价款为28624元。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54233元。对于被告**辩称应在扣除税金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票由供方厂家提供总金额不按合同价开,说明原告与被告**对如何承担税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作为经营者,在发生购销商品活动中,有义务向商品购买者开具发票,而不能在被告未缴纳税收的情况下,直接将应缴纳的税款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这必将损害国家征收税收管理秩序,被告据此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违约则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双方的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双方的货物总价款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双方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双方也未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和调整,故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不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只支付货款400000元,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630000元×2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支付剩余货款554233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支付违约金126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冠珠陶瓷店负担1427元,被告**负担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