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车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南部县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民特208号

申请人: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车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南部县莱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路边井村。

法定代表人:康志彬,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铸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9号中日会馆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康国彬,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鹏,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四川车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众公司)、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称,1、对被申请人车众公司为被申请人铸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位于南部县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川(2017)南部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全部价款由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9日,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铸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铸信公司向南部农商银行借款2900万元,月利率为7.14‰,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分期还款计划为:2019年3月28日还本金200万元、2019年9月24日还本金300万元、2020年11月28日还本金24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车众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车众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部县的土地使用权和南部县定水镇路边井村莱克汽贸城D1区汽车考试中心综合楼1层商业服务用房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川(2017)南部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川(2017)南部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7年12月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上述被申请人却长期拖欠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莱克汽贸城D1区汽车考试中心综合楼商业服务用房已由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特1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现请求准许对位于南部县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由申请人对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截止申请日,贷款余额为2900万元,计息方式为:1、利息计算:以本金200万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14‰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14‰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止;以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14‰计算至2020年7月2日止;2、逾期罚息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申请人车众公司、铸信公司称,对贷款本金无异议,被申请人应当享受国务院关于疫情期间降息、减息优惠政策,罚息利率过高,应按贷款期内的正常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铸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车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车众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南部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川(2017)南部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34900㎡】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铸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南部农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南部农商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车众公司、铸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车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部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川(2017)南部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34900㎡。他项权证号为:川(2017)南部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二、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由申请人四川南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20)川1321民特1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同一笔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等债权总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请人四川车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晓彬

审判员  董 毅

审判员  李俊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