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正信(集团)公司与重庆正信盛力实业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A座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7381Q。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9号中日会馆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6347U。
法定代表人:康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婷,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正信盛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2号科技服务大厦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8K7HX9。
法定代表入:蒋东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玉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铸信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正信盛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盛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5日对上诉人正信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正信盛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被上诉人中建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渝0240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正信集团公司对诚意金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连带责任,改判正信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建铸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信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21)渝0240民初4731号民事判决书,正信集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中原审查明的诚意金收取等事实,正信集团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正信盛力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且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确实正信集团公司系正信盛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正信集团公司虽然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但是正信集团公司的最大股东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持有正信集团公司56%的股份,另外中国集装箱总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物资部,显然正信集团公司属于绝对的国有控股公司。同时正信集团公司在全国有数百家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资产与正信盛力公司并无混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关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正信集团公司承担自己股东的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综上,正信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正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铸信公司辩称,正信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中建铸信公司认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中建铸信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正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首先,正信盛力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股东为正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时正信集团公司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正信盛力公司,所以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本非本案的被上诉人,**对正信集团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中建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信盛力公司立即向中建铸信公司退还诚意金200万元,并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200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正信集团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购买保函费用)全部由正信集团公司、正信盛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在**的居间介绍下,中建铸信公司(乙方)与正信盛力公司(甲方)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万寿山开发的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的建设项目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第二条合作条件2.甲乙双方同意项目工程施工(不同专业)的计价原则,均采用重庆市2018相应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全调全算的费率浮动结算。项目工程施工(不同专业)的具体实施细则:项目的临建、零星工程施工暂定于2020年11月进场实施,其计价由甲乙双方现场协商确定并按完成量的75%支付进度款;项目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及古建筑园林工程等按甲方招投标的邀标程序办理,其工程内容及相关条件,以中标工程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3.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意向诚意金,此意向诚意金到位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不能进场施工,则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诚意金2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第三条合作范围1.甲方在石柱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投资建设项目内的所有工程施工,乙方均可参与并同等条件优先承建。2020年10月20日,中建铸信公司向正信盛力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并附言“石柱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投资项目诚意金”。同时,正信盛力公司向中建铸信公司出具了收到石柱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投资项目诚意金200万元的《收据》。
2020年10月21日,刘本云(甲方)与**(乙方)就中建铸信公司承接重庆市石柱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项目的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签订了《重庆石柱万寿山项目工程施工居间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拥有该“项目业主”良好的社会资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特委托乙方为其疏通关系,意愿在该项目承接部分工程施工业务。双方在居间协议中对服务内容及目标、居间服务费用计取、居间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第7点约定,甲方缴纳“项目业主”¥2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意向诚意金,乙方对甲方所缴纳诚意金及居间服务费存在终极风险负有全部担保责任。
2021年5月14日,中建铸信公司(乙方)与正信盛力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重庆石柱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现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对解除《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1年5月25日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诚意金2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款项退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二、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书生效之日,双方均不得依据《重庆石柱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另查明,正信盛力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股东为正信集团公司。正信集团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庭审中,中建铸信公司认可授权刘本云代表其公司与**签订了《重庆石柱万寿山项目工程施工居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铸信公司认可授权刘本云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居间协议,故该协议的甲方应为中建铸信公司。中建铸信公司与正信盛力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以及中建铸信公司与**签订的《重庆石柱万寿山项目工程施工居间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明确中建铸信公司对重庆市石柱县万寿山康养度假旅游区的建设项目享有优先承建的权利。本案中,《合作意向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合同,并非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中建铸信公司与正信盛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书执行,故正信盛力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书返还中建铸信公司所缴纳的诚意金200万元,正信盛力公司也同意返还,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于2021年5月25日退还,正信盛力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酌定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正信盛力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且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正信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中建铸信公司与**签订的《重庆石柱万寿山项目工程施工居间协议》第四条第7点约定**乙方对中建铸信公司所缴纳诚意金存在终极风险负有全部担保责任,故中建铸信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一个担保退还诚意金的保证合同。但因中建铸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0万元的担保费,**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中建铸信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重庆正信盛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诚意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重庆正信盛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信集团公司应否对正信盛力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正信盛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正信集团公司。因正信盛力公司系唯一法人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应由股东举示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而本案中,正信集团公司主张其与正信盛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但未举示相应的财务资料予以作证,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因正信集团公司系正信盛力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各方无争议,至于正信集团公司有多少股东,其股东系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各股东持股比例多少均不影响本案对正信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正信集团公司不能基于其本身系公司性质系国有控股企业的事实就免除其对正信盛力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正信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勐视
审 判 员 郑 斌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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