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岳阳市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腾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394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婧窈,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二:岳阳市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Q1GRGX7,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湘北大道158号奇西社区奇西村关家组。
法定代表人:李小冬。
被告三:四川腾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5K078C,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40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
被告四: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6347U,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9号中日会馆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康国彬。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忠河,系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阳市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腾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冷婧窈、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李小冬、被告三及被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忠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惠州市惠城时代风华花园项目5#、6#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13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工程量及剩余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97289.5元,并签订《“时代风华”项目5#楼负二层模板工程结算单》。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岳阳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楼、6#楼5、6、7月份人工工资”尚有人民币321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四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四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应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依法应当诚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8289.5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7746.6元(利息以人民币2972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4451元;利息以人民币3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3295.6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774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603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我与原告是有签订合同,但是合同上写的很清楚,任何工程质量其他什么都依法依规来做,如果说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或者给人家解除了,本来我可以追究他的责任。到现在为止,我跟被告二的结算,我在2020年11月有提供过给他们,到现在他们没有对账给我,所以这方面我也无能为力。在这过程中我所支付过的一些工人的生活费,包括买材料等费用,我也支出了十多万。
被告二岳阳市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惠州市惠城时代风华花园项目5#、6#楼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与***约定“地下室及非标准层包工按展开面积计算49元/m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质量不合格,因此在***负责施工的5#楼负二层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答辩人在2020年8月份将***清退。2020年11月8日,***自己单方确认其完成5#楼负二层模板展开面积工程量为5532.32m2。答辩人经审核除了5#楼***施工的工程量再加上***在6#褛电梯井集水井施工的工程量,***施工的工程量为4566.5m2。因此,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的劳务款为:4566.5m2×49元/m2=223758.5元。即便按照***自己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款应当为:5532.32m2×49元/m2=271083.68元。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班组的劳务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271083.68元。因此,答辩人已经不拖欠***劳务工资。至于***承诺支付***多少劳务工资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没关系。二、被答辩人与***确认的***拖欠的金额是被答辩人与***双方协商的结果,该结果并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三、被答辩人在案涉工地上也只是一个工人,他也只是带了几个工人在工地干活,答辩人支付给***的劳务工资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不存在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劳务工资的事实。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四川腾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腾鑫龙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腾鑫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要求腾鑫龙公司对***欠付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腾鑫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腾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中建铸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铸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腾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龙公司”),腾鑫龙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因此铸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腾鑫龙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铸信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铸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要求铸信公司对***欠付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两份《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惠州市惠城时代风华花园项目5#、6#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上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仅对5#楼负二层的木模进行施工。2020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除原告已支取162528元外,被告一仍欠原告工程款297289.5元。本案在庭审中,以上双方还确认,被告一还欠原告在2020年10月27日确认的工资单上的部分款项,连以上297289.5元,被告一至今欠原告共321000元。
庭审还查明,被告四是惠州市惠城时代风华花园项目总承包人,其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与被告三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将以上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二是被告三的其中一大班子,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一份《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时代风华花园项目5#、6#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承包。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工程至今未结算。庭审中,被告一主张仅收到被告二工程款23万元,被告二主张已付给被告一314830元,比被告二自行结算的271083.68元多付4万多元。
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对被告一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2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并计算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二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一至今未与被告二达成有效结算,且被告一、被告二对收支款项的数额不确定,特别是被告二主张被告一已超支4万元多元,为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中“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可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据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缺乏被告二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2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中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18元,由原告承担2426.18元,被告一***承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茂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嘉辉
书 记 员 廖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