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云。
原审被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于铃。
原审被告:凌克戈,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院)、原审被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都设公司)、原审被告凌克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0民初16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外,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为“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侵权案件理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递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也未能证明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何种侵权结果,因此,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法明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存有不妥。此外案涉争议及裁判结果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密切相关,该司住所地亦在湖北省武汉市。因此,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的相关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恳请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东设计院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华东设计院指控上海都设公司、凌克戈在“都设设计”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被控侵权内容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现被侵权人华东设计院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根据相关规定,黄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原审被告凌克戈的住所地在杨浦区,杨浦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朱 奕
代理审判员  岳琦亩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