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力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莲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1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百力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设公司)、原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力汇公司上诉称,其与都设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都设公司提交的开标会流程,仅能够说明其是受邀请招标的三家单位之一,至于谁最终竞标,需要根据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不管都设公司能否中标,或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能否获得方案补偿费,其均需提交设计成果并参与投标。如果其不提交设计成果、不参与投标,无权当然获得补偿费。因此,都设公司的设计成果接收地和项目招标的开标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报送地点和开标地点均为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建业总部港E座,因此,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应为建业总部港所在地法院。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而非借贷合同纠纷,本案尚未审理不能认定都设公司是有权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行扩大化解释,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都设公司未作答辩。
建业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都设公司诉请要求百力汇公司、建业公司支付方案补偿费及利息,都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