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1912号
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16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64505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苹果园中路大宏世纪新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469658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38,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49200941220210827011957926)及以538,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750.6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492009412202108270119579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8,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承兑人亦为被告,承兑日期与出票日期为同一天。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向被告提示付款,直至今日,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拒付。原告后,2022年3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讨票据款,被告对律师函所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票据系公司出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律师函、邮寄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向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49200941220210827011957926,出票人为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票面金额为538,000元。2022年3月3日,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向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2022年3月11日,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再次催要。但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仍未予兑付。
本院认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显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源合法,系合法持有人,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示付款,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汇票款538,000元及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38,000元及利息(以538,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8,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保全费3,320元,由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