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佳的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南京佳的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凉山州文旅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执异3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佳的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凉山州文旅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313号。 被申请人(案外人):西昌大通文化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滨河东路41号文体大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凉山华谊兄弟电影小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昭觉县尼地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京佳的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佳的公司)与凉山华谊兄弟电影小镇有限公司(以下称凉山华谊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因凉山华谊公司不能履行凉山仲裁委员会(2021)凉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佳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凉山州文旅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凉山文旅投资公司)、西昌大通文化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西昌大通文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京佳的公司称,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凉仲裁第11号裁决书,申请人已向贵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34执358号,因被执行人凉山华谊公司为歇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至今未能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凉山文旅投资公司为凉山华谊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5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8日,实缴出资仅810万元,被申请人西昌大通公司认缴出资额3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8日。二被申请人未在认缴出资时间内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依法应当对凉山华谊公司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申请追加凉山州文旅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大通文化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裁决书确定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确认凉山华谊公司股东凉山文旅投资公司的出资信息认缴的出资额为5400万元、股东西昌大通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36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凉山华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凉山文旅投资公司、西昌大通文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凉山华谊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股东注册资本金,凉山文旅投资公司、西昌大通文化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凉山文旅投资公司、西昌大通文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凉山州文旅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大通文化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