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2210号
原告: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9-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81604527A。
法定代表人:单继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新城区国门湾科技五金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395651042F。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咨询费1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设计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辽宁阜蒙县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子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合同约定:工作内容:1、现场勘查收集资料,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编制、提交评审结果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9月10日,设计咨询费总额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支付费用35000元,余款计100000元待项目评审通过后被告一次付清。原告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先期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内容,并将《辽宁阜蒙县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子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交付给被告。该项目己经通过评审,被告已经实施该项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设计咨询费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设计咨询费1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肯给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供编制完成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该报告通过评审的政府批复文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报告全部完成并评审通过备案后支付135000元,不是原告所述报告全部完成后支付,其中100000元咨询费是项目评审通过后支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报告编制评审截止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原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结果,即政府批复文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设计咨询合同》,项目名称《辽宁阜蒙县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子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公司系委托方(甲方),原告公司系受托方(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为现场勘查收集资料,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编制、提交评审结果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9月10日。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评审截止时间为9月10日,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交评审结果。第四条约定设计咨询费总额为13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支付费用35000元,余款100000元待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先支付35000元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备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9月3日向县发改局发送备案函。被告已收到电子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对案涉项目已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合同》复印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备案函九份,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历史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先支付费用35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备案,同时原告将报告送达给项目联系人张钧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设计咨询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送达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该报告通过评审的政府批复文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项目已经施工,但并未用到原告的报告,用的是其他公司的报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