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继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设计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基本事实情况。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计咨询合同》第一条约定:“编制、提交评审结果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9月10日”。第二条约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评审截止时间为9月10日,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内提交评审结果”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余款,计100000元,待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在合同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报告及评审批复后,上诉人才支付余款1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上述文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余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报告及政府评审批复文件的内容予以审查,也并未认定上述合同约定文件(原件)的交付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至今仍未收到评估报告原件,同时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未认定上诉人已收到报告及评审批复原件,即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述原件给付上诉人,原审法院即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10万元,系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的错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咨询费1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设计咨询合同》,项目名称《辽宁阜蒙县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子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公司系委托方(甲方),原告公司系受托方(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为现场勘查收集资料,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编制、提交评审结果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9月10日。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评审截止时间为9月10日,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交评审结果。第四条约定设计咨询费总额为13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支付费用35000元,余款100000元待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先支付35000元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备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9月3日向县发改局发送备案函。被告已收到电子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对案涉项目已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设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先支付费用35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备案,同时原告将报告送达给项目联系人张钧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设计咨询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送达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该报告通过评审的政府批复文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项目已经施工,但并未用到原告的报告,用的是其他公司的报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人民币1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辽宁天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辽宁阜蒙县分散式接入风电项目子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订立了《设计咨询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风险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原件交付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阜蒙县维稳办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函可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纪要及稳评报告。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法人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曾将评估报告电子版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方曾承诺给付技术咨询费用,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内容认可,这与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评估报告相矛盾,且其项目已经实际施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使用其他公司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丹东众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