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公司与北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10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北极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万安公司工程款43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68元。因被执行人北极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万安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北极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2、2019年1月14日、3月27日、4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北极公司名下除1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多案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
3、同时查明,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变现价款经债权人协商一致,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万安公司分得4300元。******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极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万安公司,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审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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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