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万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思旦得养生投资宜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6544号
原告:江苏万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37703J。
法定代表人:胡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秀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旦得养生投资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4WW1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万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思旦得养生投资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旦得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旦得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思旦得公司立即支付测绘工程款24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其与思旦得公司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由思旦得公司委托其公司就宜兴市善卷黄墅水库地块项目进行测绘专项技术服务,预算工程价款70元/亩×4800亩,根据实际测绘面积(亩)按单价计算等。后其公司组织人力物力对该项目进行了总面积3500亩的测绘工作,并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思旦得公司董事***发送了承揽成果。但思旦得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思旦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思旦得公司(甲方)与万安公司(乙方)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就宜兴市善卷黄墅水库地块项目进行测绘,单价70元/亩,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绘面积(亩)按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测绘后,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甲方交付测量成果资料等。乙方自工程完工之日起5日内,根据实际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甲方收到乙方所交付的全部测绘成果之日起10日内,根据工程结算结果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前提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财务发票。2016年12月5日,万安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一封,以附件方式向其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测绘结果。附件图显示,测绘总面积2337280平方米(3505亩)。
另查明,***系思旦得公司的董事。万安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并提交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万安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元。2018年9月13日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存了金额为245000元的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由万安公司提供的合同、邮件及附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企业信息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安公司与思旦得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万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思旦得公司提交了测绘结果,并向本院提存了相应金额的财务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思旦得公司应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50元(70元/亩×3505亩)。思旦得公司主张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思旦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出具发票是思旦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万安公司直至2018年9月13日才向本院提存发票,故本院支持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万安公司主张的为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旦得养生投资宜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安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共计5595元,由思旦得公司负担5572元,由万安公司负担23元。(思旦得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万安公司垫付,思旦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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