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小区综合楼A栋3层。
法定代表人:张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汪魏新巷5号。
法定代表人:张香亭,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彩虹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2020)皖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南中院查明,天地彩虹公司与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民终第26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中矿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天地彩虹公司借款本金1558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6723.13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1558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天地彩虹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89327.13元。2016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幢房产(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院在执行中发现其首封的中矿设计公司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幢房产(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徐土国用〔2015〕第07833号)已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封,且该土地上的王陵路1-5幢房产(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被该院另案查封。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国土局发函征求能否处置查封房产及所占土地,江苏省徐州市国土局回函建议该院协调土地首封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处理。经协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同意将首封土地使用权交由该院处置。该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委托评估,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与23日出具安广利【2018】字第0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19年3月21日,淮南中院将(2014)淮执字第202号案件中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产的处置权并入本案,案件恢复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9)皖04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中矿设计公司名下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3××62号房产及所占徐土国用(2015)第07833号土地。经在京东网公开拍卖,2019年5月20日第二次拍卖成交,成交价10595312元。2019年5月30日,该院收到中矿设计公司管理人邮寄的两份材料,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破申5号受理申请人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矿设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破7号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矿设计公司管理人的决定书。2019年6月6日,该院收到中矿国际破产发字(2019)第001号中止执行程序告知函。2019年6月10日该院收到竞买人交付的拍卖尾款。2019年6月11日,该院作出(2019)皖04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3××62号房产及所占徐土国用(2015)第07833号土地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裁定业已送达生效。2019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9)皖04执恢19号之四执行裁定,中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天地彩虹公司异议称,执行法院在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之前,已经对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完成了司法拍卖程序,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额的拍卖成交款,相应的房产及土地已经因拍卖程序完成,权属转移到买受人,相应的拍卖款项权属亦不属于被执行人,而是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请求撤销该院(2019)皖04执恢19号之四执行裁定,尽快将拍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淮南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案的拍卖款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仍属于债务人财产,该院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破申5号受理民事裁定后,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天地彩虹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地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淮南中院(2020)皖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责令淮南中院立即将拍卖款项支付给天地彩虹公司,主要理由是:1.本案拍卖成交款项是基于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淮南中院已完结的合法拍卖程序而产生的款项,被执行人被评估拍卖的房产及土地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2.淮南中院错将“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混淆,拍卖款的交付主体是基于合法拍卖程序的买受人,并非被执行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是对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判依据,淮南中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前确定的本息、迟延履行利息等不受中止裁定的影响,执行法院应及时将拍卖款项发放给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淮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司法拍卖中,买受人支付的拍卖成交款项是拍卖标的物的对价款,被执行人失去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取得买受人支付的对价款所有权,该款作为执行款在执行法院执行账户暂存期间,被执行人虽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权,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支付拍卖尾款之前,已经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对拍卖所得款项依法应当中止执行。关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但本案拍卖款存放于执行法院执行账户,并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属于未完成交付的执行款,不适用上述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答复,其实质在于明确了暂存于执行法院执行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至于该财产来源于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还是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款,不影响款项的所有权归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有关法律适用的具体意见对于全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效力,淮南中院援为执行裁定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所指执行程序中止,系指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申请民事裁定后,未执行终结的案件不得继续执行,未清偿的债权不得继续清偿,执行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财产及申请执行人尚未清偿的债权全部归总到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一并审查处理,并非利息计算的时间界限。
综上,淮南中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法院(2020)皖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从文
审判员  潘华武
审判员  徐大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春春
书记员余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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