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4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
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58721224-7。
法定代表人:张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东城区汪魏新巷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50394-6。
法定代表人:张香亭,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彩虹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地彩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彩虹公司称,执行法院在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之前,已经对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完成了司法拍卖程序,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额的拍卖成交款,相应的房产及土地已经因拍卖程序完成,权属转移到买受人,相应的拍卖款项权属亦不属于被执行人,而是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9)皖04执恢19号之四执行裁定,尽快将拍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地彩虹公司与中矿设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皖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中矿设计公司一次性偿还天地彩虹公司借款本金1558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96723.13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1558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天地彩虹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889327.13元。2016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对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幢房产(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本院查封的中矿设计公司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幢房产(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其土地使用权((徐土国用(2015)第07833号)已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封,且该土地上的王陵路1-5幢房产(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给江苏省徐州市国土局发函征求能否处置查封房产及所占土地,江苏省徐州市国土局回函建议本院协调土地首封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处理。经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调,该院于2017年7月6日同意将首封土地使用权交由本院处置。本院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委托评估,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安广评估【2018】字第0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19年3月21日,本院将(2014)淮执字第202号案件中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产的处置权交并入本案,案件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9)皖04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中矿设计公司名下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3××62号房产及所占徐土国用(2015)第07833号土地。经在京东网公开拍卖,2019年5月20日第二次拍卖成交,成交价10595312元。2019年5月30日,本院收到中矿设计公司管理人邮寄的两份材料,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破申5号受理申请人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矿设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破7号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矿设计公司管理人的决定书。2019年6月6日,本院收到中矿国际破产发字(2019)第001号中止执行程序告知函。2019年6月10日本院收到竞买人交付的拍卖尾款,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9)皖04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徐房权证泉山字第××、23××62号房产及所占徐土国用(2015)第07833号土地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裁定已送达生效。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9)皖04执恢19号之四执行裁定,中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案的拍卖款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仍属于债务人财产,本院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破申5号受理民事裁定后,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市天地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辰
审判员 张立建
审判员 詹祖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九洲
书记员王静松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