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扬威胡同甲1号A座138室。
诉讼代表人:王冰,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男,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敬,女,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赵一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自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一直担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提供相应劳动,中矿国际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之后,因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未与我终止合同,也未变更我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我不能办理有关领取失业救济金等事宜,还得提供一定劳动,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仅不发工资,连基本生活费也不给,到达退休年龄后,因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作为导致我自2021年1月28日至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管理人仍然不变更我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我因此还要提供劳动,无任何生活来源,无法养老。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该受理本案,本案中该不该给办退休和能不能办退休涉及到有无劳动关系以及欠缴社保费用应如何解决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禁止人民法院审理退休的纠纷;本案实质就是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社保缴纳问题的争议;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多次催告下,拒绝向有关部门提供我的退休单位申请和相关资料;因此造成我达到退休年龄后一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损失,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我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也未被宣告破产,只是在破产清算中,我仍在付出劳动,应当支付工资。第四,一审突击质证,不提供证据内容和答辩状,侵害我诉讼权益,不让复制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未保证我的诉讼权利,偏袒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
中矿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社会保险存在欠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管理人申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中包括应为***缴纳的部分。但因中矿国际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金额、清偿顺序确认前管理人无法提前分配破产财产。***可以自行补缴社会保险以便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根据我公司破产程序以退还个人补缴费用的方式解决。***强调的配合工作仅是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项下法定代表人需履行的义务,并不属于劳动。此外,***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其个人职工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我办理退休;2.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向我支付2021年1月28日起至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我成功办理退休,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因犯单位行贿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8日被刑事羁押。2019年4月9日法院以(2019)京01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1破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工作情况。
2021年1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办理退休; 2.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8日起至为***成功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工资。2021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21]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要求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21年1月28日起继续为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皖04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及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文件[2019]第005号(2019年7月15日),证明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知道其刑事处罚问题,管理人并未因其受刑事处罚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中矿国际有限公司资质延审资料、变更地址租房合同、2019年及2020年企业年检申报资料,证明因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变更其职务,其不得不因职务提供劳动。第三组,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申请东城区人社部门解决社保中不合理问题的文件及资料、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9月4日谈话笔录,证明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就社保问题不作为。中矿国际有限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刑事羁押期间没有履行任何劳动义务;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处理的工作并非其公司业务,且没有法院批准,并未提供劳动;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社保回复减员需要根据破产程序执行。***还提交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破产相关材料文件,证明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行为使破产资产遭受巨大损失,造成其退休的问题,导致退休损失。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2021年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自2021年1月28日起持续为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上诉要求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8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