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卿,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扬威胡同甲1号A座138室。
破产管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舒,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林,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嘉宝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北京红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借条内容明确表述案涉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矿国际公司),款项也实际支付至中矿国际公司,我作为中矿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仅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2.***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八方通宝公司),即案涉借款发生于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3.中矿国际公司已经还清借款,经破产管理人核实,未发现***及八方通宝公司对中矿国际公司享有任何债权,亦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一审法院采信***质押股权借款500万元的典当是***意指的假业绩,并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缺乏证据佐证,更是一种违法行为。5.一审以中矿国际公司对案涉款项往来未明确发表意见为由进而否定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还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6.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查明事实追究其法律责任。7.一审法院向我送达的诉讼文件材料不全面,未向我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剥夺我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提供的借据收条及付款证明证据充分,***主体身份适格,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与本案无关,且***陈述中矿国际公司还清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并无涉嫌控制、操纵资金的虚假诉讼行为。
中矿国际公司述称,一审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
八方通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系按照***要求向***支付款项,***与我公司的股权问题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_借款人民币现金95万元,均存入乙方指定公司(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_,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_违约金,并由作为抵押,我本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八方通宝公司向中矿国际公司转账95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同日,***作为借款人出具95万元的收条。
2013年6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汇入对方(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_,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_违约金,我(***)本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八方通宝公司向中矿国际公司转账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同日,***作为借款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2020年10月9日,八方通宝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上述两笔转款系受***委托代为支付,系***个人出借的借款。
庭审中,***表示中矿国际公司的股东为中城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业公司,持股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总公司)、中煤亚太(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亚太公司),中城建业公司的大股东为八方通宝公司(持股比例80%),八方通宝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为***,故***为中矿国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掌握着中矿国际公司的印章、证照、车辆等,***在其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资金周转、拆解并控制资金使用;案涉款项系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所借用于支付公司对外欠款,2014年10月29日,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转账476万元,故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转变为八方通宝公司欠付中矿国际公司款项;之后八方通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2日陆续还款2.3万元、209.5万元、8.58万元、8.58万元、2.7万元,现剩余部分借款未还。***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收条、企业简介、股权质押文件、资金往来汇总、财务往来资料、转账凭证。对此,***表示中城建业公司系代中煤总公司、中煤亚太公司持股,双方有代持协议,故***并非实际控制人;对于***主张的还款476万元,系因北京银嘉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银嘉宝通公司)因典当业绩需要,请中矿国际公司配合完成业务发生的资金往来,当时由八方通宝公司向银嘉宝通公司提供资金,再由银嘉宝通公司向中矿国际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扣除综合费用,实付476万元,同时以中煤总公司、中煤亚太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同日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返还476万元;之后的还款也都是八方通宝公司提供给中矿国际公司,再由中矿国际公司还给银嘉宝通公司。***提供了当票、转账凭证、银嘉宝通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经询,***对此不予认可。中矿国际公司对上述款项往来未明确发表意见,八方通宝公司认可***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付款凭证,并且八方通宝公司亦出具了说明,认可案涉195万元系代***所付,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向***借款195万元的事实,***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对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法院对***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于***所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中矿国际公司,案涉借款系***一手控制、设计形成,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另,对于***称案涉借款亦已经还清,鉴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发生在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中矿国际公司未作出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说明,故法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1.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将北京中嘉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嘉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程建春,后又将程建春变更为张燕生。2.北京华商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商建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将中城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华商建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及经理由***变更为吕宝君;***上述变更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职务行为。***认为八方通宝公司的变更行为是公司管理的需要,且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变更,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华商建业公司的变更情况的证明目的,王秀伟并非华商建业公司员工。中矿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八方通宝公司认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借款主体的认定。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借条及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八方通宝公司亦在一审中出具说明认可案涉195万元系其公司代***给付,应视为***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上诉主张中矿国际公司为借款人,但借条上并无中矿国际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的相关确认,案涉借条中有关借款汇入中矿国际公司的相关约定并不能排除***系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上诉否认其系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主张中矿国际公司已还清案涉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的对公债权债务往来与案涉借款之间的关联,亦未能明确中矿国际公司的转账与案涉借款的对应关系,***所持***为八方通宝公司股东身份的客观情况亦不能成为否认***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由***承担还款责任之认定以及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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