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974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卿,北京德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
第三人: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扬威胡同甲1号A座138室。
破产管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嘉宝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北京红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矿国际公司)、八方通宝咨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八方通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卿、被告***、第三人中矿国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王崇林、八方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八方通宝公司在2013年2月18日、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中矿国际公司的账户汇款95万元、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系中矿国际公司,当时中矿国际公司借款系解决对外欠款,资金的转入、转出也是在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是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个人无关,应以资金流转的汇票上记载的用途为准;2.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作为中矿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涉案借款系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且中矿国际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29日将该笔款项还清;4.***系中矿国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同时为八方通宝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以及北京银嘉宝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涉案195万元没有证据显示是***所有,故涉案的借款系***一手控制、操纵,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
第三人中矿国际公司述称,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纠纷,与中矿国际公司没有关系;经破产管理人核实,未发现原告对中矿国际公司有任何债权,原告也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原告对中矿国际公司享有债权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另,如果本案认定中矿国际公司有需要追收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也会依程序予以追缴。
第三人八方通宝公司述称,涉案195万元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所转,系原告的个人债权,亦通过原告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原告原系八方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享有公司的股权利益,涉案195万元是八方通宝公司本应给原告的,为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_借款人民币现金95万元,均存入乙方指定公司(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_,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_违约金,并由作为抵押,我本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
同日,八方通宝公司向中矿国际公司转账95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
同日,***作为借款人出具95万元的收条。
2013年6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汇入对方(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_,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_违约金,我(***)本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
同日,八方通宝公司向中矿国际公司转账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
同日,***作为借款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
2020年10月9日,八方通宝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上述两笔转款系受***委托代为支付,系***个人出借的借款。
庭审中,***表示中矿国际公司的股东为中城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建业公司,持股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总公司)、中煤亚太(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煤亚太公司),中城建业公司的大股东为八方通宝公司(持股比例80%),八方通宝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为***,故***为中矿国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掌握着中矿国际公司的印章、证照、车辆等,***在其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资金周转、拆解并控制资金使用;涉案款项系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所借用于支付公司对外欠款,2014年10月29日,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转账476万元,故中矿国际向八方通宝公司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转变为八方通宝公司欠付中矿国际公司款项;之后八方通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2日陆续还款2.3万元、209.5万元、8.58万元、8.58万元、2.7万元,现剩余部分借款未还。***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收条、企业简介、股权质押文件、资金往来汇总、财务往来资料、转账凭证。对此,***表示中城建业公司系代中煤总公司、中煤亚太公司持股,双方有代持协议,故***并非实际控制人;对于***主张的还款476万元,系因北京银嘉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银嘉宝通公司)因典当业绩需要,请中矿国际公司配合完成业务发生的资金往来,当时由八方通宝公司向银嘉宝通公司提供资金,再由银嘉宝通公司向中矿国际提供借款500万元,扣除综合费用,实付476万元,同时以中煤总、中煤亚太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同日中矿国际公司向八方通宝公司返还476万元;之后的还款也都是八方通宝公司提供给中矿国际公司,再由中矿国际公司还给银嘉宝通公司。***提供了当票、转账凭证、银嘉宝通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经询,***对此不予认可。中矿国际公司对上述款项往来未明确发表意见,八方通宝公司认可***所述。
上述事实,各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了***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付款凭证,并且八方通宝公司亦出具了说明,认可涉案195万元系代***所付,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向***借款195万元的事实,***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对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于***所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中矿国际公司,涉案借款系***一手控制、设计形成,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称涉案借款亦已经还清,鉴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发生在中矿国际公司与八方通宝公司之间,中矿国际公司未作出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说明,故本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释[201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950 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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