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067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扬威胡同甲1号A座138室。
负责人:王冰,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敬,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文、赵一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8日起至被告为原告成功办理退休,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在北京市东城区参加社会保险。因原告符合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成为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入职至今,原告一直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岗位工资为每月20000元。2019年4月9日,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期间,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已请示管理人、被告多次,请求为原告依法办理退休,但管理人、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不为原告办理退休,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矿国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办理退休手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诉求应与社会保险管理等行政部门沟通解决。2、原告于2017年1月被刑事羁押,其刑满释放后,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多年,且在不久后即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在刑满释放后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安排原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自2021年1月28日起已年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其与中矿国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且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并未聘请原告,亦没有人民法院的批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8日后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因犯单位行贿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8日被刑事羁押。2019年4月9日本院以(2019)京01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1破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矿国际有限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工作情况。
2021年1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办理退休;2、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8日起至为***成功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工资。2021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21]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矿国际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21年1月28日起继续为被告中矿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益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