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84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鄢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建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郎鄢龙,被告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集资款2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集资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32,8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许昌建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06年11月,许昌建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等员工进行集资,月息1分,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10,000元,2008年1月30日出借现金20,000元。2010年1月11单位同事沈静平又将其所有的100,000元集资款让给原告。被告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将上述集资款利息改为月息1.2%。2013年8月19日,被告就原告所有的230,000元集资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集资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集资款,但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没有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状明确显示被告公司向原告进行的集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2.不应当支持利息部分,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只能返还本金应当扣除之前已经支付过的利息部分剩余本金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莹系许昌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职工。被告公司名称原为许昌建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2006年11月,许昌建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等人进行集资,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被告交集资款110,000元,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交集资款20,000元。2010年1月11原告的同事沈静平又将其所有的100,000元集资款让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就原告的上述230,000元集资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许昌市纪委巡视许昌市水利局时,因许昌市水利规划设计院系许昌市水利局二级机构,一并对其进行了巡视,被告公司的账目被审查。诉讼中,对于原告的集资款是否列入被告公司账目等问题,原、被告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需要对被告公司集资款项用途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及被告公司相关账目被纪检监察机关带走,集资款是否入公司账目,以及集资款性质,原告均未予证明。即对于双方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计4,1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延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