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4号81号楼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张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兴居6号505室,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街甲2号国际友谊花园1号楼11B。
法定代表人:马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德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未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审反诉诉讼请求漏判,对关键证据未予以审核,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主要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未觉公司与德真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约定德真公司承接东阿养生体验馆酒店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德真公司并不具备任何设计资质,无法承担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因此未觉公司与德真公司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证据即《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因此应当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因此,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应当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德真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已经完设计工作的证据认真核实甚至评估德真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并对已完成的工作量未觉公司可以给予一定的结算,而对于未能完成的部分则不予结算价款。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的基础事实存在错误。1.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那么一审法院仍未能查清德真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履行了何种合同义务。在德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未觉公司向德真公司支付设计费明显存在错误。未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反复陈述,德真公司如果主张设计费用,首先应当证明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是否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法院对德真公司是否履约的事实并未能审理。未觉公司、德真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未觉公司本诉证据1),约定德真公司承接东阿养生体验馆酒店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德真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图设计(含图审申报),二次机电(含温泉系统),弱电智能化(安防,监控,门禁管理系统,网络,无线网线路覆盖,有限电视系统,会议,电话程控交换系统,巡更,无线对讲,信息发布系统,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等),AV音视频系统,影音和声学运营设备,宴会厅舞台音响,酒店专业电脑系统管理,室内灯光等合同内容。负责项目全过程的施工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而事实上德真公司仅仅完成了少量的施工图设计(德真公司仅仅提交了部分设计文件的电子版,还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其他的合同义务并未能履行。合同第五5.6条约定:德真公司在方案设计阶段应提交施工设计图10套份;非标设备制造图及易损件清单4份;设备调试二个月前提交操作手册和培训资料(含试生产方案、操作要领书、操作规程、设备使用维护检修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各2套;设备调试三周前提交本项目所有应用程序备份正版软件光盘2套;竣工蓝图3套,竣工资料3套,建安施工图预算3套,其它文件资普3套。以上文件要求提供纸质版及电子版。德真公司并未能提交上述约定的全部文件及资料。
在一审整个庭审中,德真公司自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对于未能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应当主张对应之合同价款。对于德真公司未能履约的事实,未觉公司除提交本诉、反诉证据外,还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本诉补充证据1.1《附件》:即2020年8月28日,案涉业主方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向设计单位发送的要求提交完整设计文件的函件;及补充证据1.2《要求贵司提交分包合同施工图成果告知函》,即2020年9月11日未觉公司向德真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提交分包合同施工图成果的事实,以上均证明德真公司并未能履行《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德真公司上述未能完成的合同义务不予审理,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却支持了相关合同价款的行为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应当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给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22日交付建设方启用因此未觉公司应当向德真公司支付设计费是错误的认定。首先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向业主方交付,退一步讲,即使项目已交付业主方启用,那么此启用与正式工程移交也不是同一回事,也不能因此证明德真公司已履行了设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德真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即业主方是否真正启用案涉项目与德真公司违反设计分包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无因果关系。未觉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1.1《附件》中明确载明,业主方东阿阿胶集团于2020年8月28日向三个联合体投标方发送函件,要求提交设计文件并将工程移交,由此可见,案涉项目直至2020年8月28日,项目还没有移交业主方,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且未予以核实(包括未去现场核实未与业主方确认的)的情况下却擅自认为案涉项目在业主方发送工程移交函件前的近一年前即完成了移交且启用,存在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22日交付建设方启用,也不能证明德真公司已按《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代表德真公司不存在履约的过错及不能因此而免除因德真公司违约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得不出德真公司违约后仍能拿到合同价款的结论,业主方是否启用案涉项目与德真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方东阿阿胶集团对案涉项目已启用,未觉公司便应当向德真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于德真公司杨蕾在2019年9月4日前提交了全套施工图的认定存在错误。未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补充证据1?2,及反诉证据2.1,2.2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图纸未能如约提交。其中本诉证据2(2019年9月2日)德真公司杨蕾明确了“我以前基本没有出图,有图纸需要我交接的我可以微信沟通,项目施工图的时间超过了预期,对离职后下一步的交接人员没有安排。”而反诉证据2.1,2.2也能证明德真公司未能如期的提交图纸,造成了工期延误。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得知,德真公司并未能提交全部施工图纸,此事实是查明德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关键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德真公司提交了全部施工图纸,那也仅仅是满足了《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的条件即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施工图完成且经甲方认可”,暂且不说甲方即未觉公司是否认可,仅是德真公司杨蕾离职后没有人管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造成未能完成第二阶段的项目管理的全部工作,对于已满足第二阶段的付款还应当扣除未能完成的管理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方为第二阶段应该得到的款项。因此严格来讲,德真公司并不符合请求支付第二笔款项的前提。4.本院已查明(判决书第5页)“自第二笔款项未支付后双方即发生争议,德真公司暂停了下一阶段的工作”,即德真公司并未实施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而合同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为“施工图图审完成及设计交底”,第三笔付款条件着重强调图审完成,同时满足完成设计交底这一双重标准,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德真公司并未实施第三阶段的工作后却仍判决支持了第三笔款项,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德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部分设计任务的分包人员,其完成了第二阶段的部分设计工作,其理应参与设计交底工作并对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进行设计汇报并参会,虽然德真公司参与了设计交底会议,但未觉公司在庭审时明确了德真公司只去了两个交底参会人员,交底名单中前四个人员都是未觉公司的员工,交底会上也是由未觉公司的员工做了设计交底报告,对方亦对此认可。德真公司虽参与了设计交底工作(仅仅是一个会议,并不等同于图纸图审完成),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尤其是德真公司想要请求第三阶段的付款,还应当同时满足图纸图审完成这个付款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设计交底等同于图纸会审完成,遂作出虽然德真公司未履行第三阶段的工作,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的款项的结论,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法院认定了德真公司在第二笔付款发生争议后暂停实施了《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而此部分图纸图审工作全部是由未觉公司实际完成的并最终由未觉公司完成了图纸报审,包括未觉公司向政府相关图审中心提交了全套图纸,详细包括准备图纸,上传图纸,回复意见,修改图纸,完成图审等一系列的工作,工作量极大。此部分图审工作是德真公司没有完成的,对此德真公司也并未提交过任何能证明是自己完成的证据,更有甚者,项目施工方是德真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了在施工中省钱,肆意篡改未觉公司的图纸,因此还又耽误了未觉公司一个月的时间来修改了图纸才完成了最终的图审。因此德真公司并不能对未完成的合同任务主张对应的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尤其是德真公司自始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完成第三阶段设计工作的证据,法院更不能擅自作出与认定事实不符的结论。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5.一审法院对于德真公司迟延交付设计文件的情形未能进行法庭调查且未能查明此部分事实,导致最终未能对未觉公司的反诉请求即支付延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事项进行认定,存在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形。由于未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补充证据1?2,及反诉证据2.1,2.2足以证明德真公司未能如约提交涉案施工图纸,因此未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有相关的依据。对于未觉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德真公司是否延期提交设计图纸及如何计算违约金等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当是对此部分事实及诉求遗漏审理。此部分事实正关系着未觉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的基础是否存在,也关系着德真公司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此部分的事实对本案的审理尤为重要,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着事实审理不清及漏判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于关键证据未予以质证,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未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1-2组,证明直至2020年8月28日,德真公司仍未能提交竣工图纸、竣工图一致的CAD电子版、设计、工程变更单、图纸会审记录,在2020年9月11日,未觉公司向德真公司发函索要图纸在德真公司仍不能提交后,未觉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德真公司发送了《关于终止的函》,至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在德真公司未能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后,后期的图纸会审及竣工图的设计均是由被告未觉公司自己完成的,德真公司并不符合请求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另由于德真公司杨蕾离职后无人管理项目全过程导致未觉公司另行委托给第三方北京点翠国际艺术设计公司进行承接,未觉公司向点翠公司支付了相关合同费用,因此德真公司在主张第二笔款项时还应当扣除未完成合同义务所对应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就德真公司未能完成的部分给予合同价款的支持。未觉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关系着涉案项目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涉案项目是否真正竣工且移交、涉案项目德真公司是否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等,以上均是涉案的关键事实,而法院对此部分证据未能组织质证,因此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四、一审法院未能对未觉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存在漏判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未觉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德真公司未按约定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及延迟提交文件的违约金876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因反诉被告未能履行项目管理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1750元;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作出任何判决。未觉公司依据《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的履行问题所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关于反诉提起的法律程序,符合原被告主体与本诉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在本诉中提出,符合受诉法院的管辖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主张的诉求均是围绕着德真公司未履行合同而应承担法律责任展开的,并未超过反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应该对此予以审核并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对此存在漏判。1.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与最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1)一审法院已查明德明德真公司并未履行项目全过程的管理,此部分工作已由未觉公司委托点翠公司完成的,且未觉公司支付了此部分费用,但判决却对此部分费用未作支持,存在矛盾之处。法院查明部分确认(判决书第5页):未觉公司认为杨蕾负责的施工图管理及施工阶段的设计管理工作应由他人接替,并提出按总额的80%支付第二笔设计款350400元,德真公司当即表示不同意所以产生争议。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判决书第6页),2019年9月16日,未觉公司与北京点翠国际艺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点翠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养生体验酒店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服务工作。项目管理服务,即从现阶段开始到竣工期间的所有施工图和现场总协调工作,并及时向负责人张迪全权汇报。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服务费总额141750元,按3期支付,每次47250元,全部费用最迟在2020年1月30日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点翠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未觉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付清了服务费。对于上述事实法院给予了认定,同时结合未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6,反诉证据1?2?3?4?5均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应由德真公司履行的项目施工图管理及施工阶段的设计管理工作已经由第三方点翠公司履行,且未觉公司已就此应当由德真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所对应的价款支付给点翠公司,因此德真公司诉讼主张的此部分合同价款141750元应当从第二笔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审理完毕后未能处理,反而作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的认定”(判决书第7页),明显是拒绝审判及存在漏判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于德真公司迟延提交设计成果的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导致未觉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能得到审理。如上所述,未觉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补充证据1?2,及反诉证据2.1,2.2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图纸未能如约提交。其中本诉证据2(2019年9月2日)德真公司杨蕾明确了“我以前基本没有出图,有图纸需要我交接的我可以微信沟通,项目施工图的时间超过了预期,对离职后下一步的交接人员没有安排。”德真公司杨蕾通过自认方式认可了图纸提交迟延的事实,而结合反诉证据2.1,2.2更进一步证明德真公司未能如期的提交图纸,造成了工期延误。对德真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对应的20%的违约金,是有相关依据的。而一审法院并未能就德真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理,因此对未觉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事项不予判决作出另行协商的决定,仍违法了法院必须就诉求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存在漏判的情形。3.由于德真公司未履行项目施工图管理及施工阶段的设计管理工作,因此未觉公司委托点翠公司替德真公司完成,未觉公司要求在本诉中减免德真公司未能完成此部分合同价款所对应的141750元的抗辩,未觉公司同时在反诉中对德真公司未履行合同因而未觉公司将此部分合同义务委托给点翠公司因而造成未觉公司多支付的141750元的费用主张减免的反诉请求是重合的,一审法院应当向未觉公司明示到底坚持本诉的抗辩还是以反诉的请求为准,以此最终确定审理的重点,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能释明,在本反两诉中对此事实均未认定的做法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基础事实未能审理清楚,关键证据未予以认定,对反诉事实及请求未予以审理存在漏判,关键事实相互矛盾,及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由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德真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分为两个部分,其实就是未觉公司原审反诉状中的请求所围绕的事实,第一点德真公司一直没有停止对于双方之间设计分包合同的履行工作,包括按照未觉公司的要求提交用于外部审查的图纸资料,同时对方所主张的项目管理工作本身就是未觉公司自身的工作职责,这个基本事实其实通过未觉公司原审反诉证据二可以得到充分证实。
德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期设计费87.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87天,合计9082.8元);上述请求暂合计8850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未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及延迟提交文件的违约金87600元;2.判令因反诉被告未能履行项目管理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175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德真公司(乙方)与未觉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养生体验馆酒店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阿胶街78号。二、1、甲方:养生体验酒店(含后勤区域)进行布局优化调整及装修设计,包括概念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平面图设计、深化设计、样板间设计,艺术品配件(摆件、雕塑等设计),标识设计。2.乙方:提供服务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含图审申报),二次机电(含温泉系统),弱电智能化(安防,监控,门禁管理系统,网络,无线网线路覆盖,有限电视系统,会议,电话程控交换系统,巡更,无线对讲,信息发布系统,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等),AV音视频系统,影音和声学运营设备,宴会厅舞台音响,酒店专业电脑系统管理,室内灯光等。3.项目全过程的施工管理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五、付款及相关约定5.1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0000元)。5.6乙方在方案设计阶段应提交:施工设计图10套份;非标设备制造图及易损件清单4份;设备调试二个月前提交操作手册和培训资料(含试生产方案、操作要领书、操作规程、设备使用维护检修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各2套;设备调试三周前提交本项目所有应用程序备份正版软件光盘2套;竣工蓝图3套,竣工资料3套,建安施工图预算3套,其它文件资料3套。六、付款:6.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分4次将设计费电汇给乙方,甲方以分项、分部工作完成先后进度支付设计方费用(含税,每次付款前需提供6%增值税发票):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付定金29.2万元(总额20%);2)、施工图完成经甲方认可,付43.8万元(总额30%);3)、施工图图审完成及设计交底,付43.8万元(总额30%);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9.2万元(总额20%)。”合同签订后,未觉公司已履行了第一笔29.2万元的付款义务。2019年9月4日,在建设单位组织召开了现场交底会,德真公司的杨蕾在此之前已提交了全套施工图,并提供了德真公司到现场交底的人员名单。之后,杨蕾因身体原因辞职,未觉公司认为杨蕾应负责的施工图管理及施工阶段的设计管理工作应由他人接替,并提出按总额的80%支付第二笔设计款350400元,德真公司当即表示不同意。双方因付款产生分歧后,德真公司暂停履行下一阶段的工作。2019年9月16日,未觉公司(甲方)与北京点翠国际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养生体验酒店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服务工作。项目管理服务,即从现阶段开始到竣工期间的所有施工图和现场的总协调工作,并及时向负责人张迪全权汇报。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服务费总额为141750元,按3次支付,每次47250元,全部费用最迟在2020年1月30日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点翠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未觉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分两次付清了服务费。
2019年9月16日,未觉公司的财务人员王蕾蕾与德真公司的财务人员陈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未觉公司认为找了替代杨蕾的人,主张实际只需要支付总额的80%设计款,第二笔设计费只同意付43.8万元的80%即350400元。德真公司当即表示不同意,该笔款项至今未付。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2日交付建设方启用。案涉施工图图审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德真公司与未觉公司基于施工图设计的需要,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第二笔设计费438000元已符合付款条件,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当按约定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对于第三笔设计费,原告于2019年9月4日以现场会交底的形式完成了施工图交底工作,并且施工图图审已于2020年1月14日完成,已符合双方约定第三笔设计费438000元的付款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设计费87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施工图交底后,对于施工图管理及施工阶段的设计管理工作,未觉公司委托了其他公司提供服务,该服务费用的产生是否应当扣减设计费,双方产生了争议。由此,未觉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不属于违约。对于未觉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德真公司未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未觉公司因设计管理工作产生的服务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德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76000元;二、原告北京德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被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上述第一项金额的6%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北京德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均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账户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账号:9150××××1488,开户行: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行号402471600013.转账时必须注明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姓名。本诉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反诉原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德真公司与未觉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分包合同》,德真公司并无建筑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建设方启用,德真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未觉公司主张并未向建设方交付使用,但未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证据提供情况,本院对未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笔设计费,从双方工作人员就设计费的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双方对第二笔设计费已符合付款条件并无争议,只是在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未觉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部分设计费,但德真公司提供了施工图,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德真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全,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无法判断缺少何种图纸、是否达到扣减设计费的程度、应当如何对设计费进行扣减。未觉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笔设计费,德真公司参与了设计交底会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月14日图审工作已完成,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符合支付第三笔设计费的条件。如未觉公司认为不满足第三笔付款条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在应支付的第四笔设计费中扣除。在德真公司未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未觉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1元,由上诉人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