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895号

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女,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未觉(北京)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未觉公司,与***一并表述时称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70元、误工费48 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7日,***找到**,要求**为未觉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墙面粉刷。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现场杂乱,导致**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无法抬提重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招工,别人介绍**来干活,**的工作内容为粉刷墙面。我是包工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我是给未觉公司施工,但不是未觉公司找的我,是邱宗富找到我,让我装修。**确实在干活中受伤了,后来送去医院,医疗费我都已经支付给**了;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都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任何证据;4.工程杂乱属正常现象,**受伤是由于**未使用登高工具导致,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

未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工程不是我公司发包的,**和***是雇佣关系,2020年9、10月份我公司也没有装修过办公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并雇佣**进行墙面粉刷。2020年10月7日,**在粉刷墙面过程中,因现场存在空心柜子阻挡,踩踏柜子进行施工,随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休息3个月,至少半年内无法抬提重物。”

关于过错,***称柜子系发包方存于施工现场,其已在柜子上放置一层保护膜,且现场有登高梯,**应使用登高梯进行施工。**认可柜子上已铺有保护膜,但其以为可以踩踏,而现场杂物较多,无法搬移柜子。**主张***的过错主要为施工现场杂乱。

针对**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称其已全部垫付,**主张另有270元医疗费未付,***表示同意支付。

**提交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为***工作6天,***支付3120元劳务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关于工程发包情况,**称涉案工程系未觉公司发包给***。***称涉案工程系邱宗富找其施工,但未签订合同。诉讼中曾主张为未觉公司施工,后变更主张称为爱上溥公司施工。未觉公司称其从未进行过装修。**提交施工现场照片,照片中未显示有未觉公司或关联内容。***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觉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照片中并非其公司办公地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施工,并收取***给付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所做工作仅为墙面粉刷,蹬踩柜子并非其工作的必要条件,**自行选择蹬踩柜子进行粉刷,对所踩踏物承担限度应有所判断,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对自身所受伤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证施工现场安全,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对于**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承担70%的过错责任。

**主张的270元医疗费用,***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期为3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支付其劳务费用标准,**主张按照每月12 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支付**务工损失10 800元(12000×3×30%)。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其所受伤情需要护理以及产生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对其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称涉案工程系未觉公司发包,***、未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要求未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二百七十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天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