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

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涂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州中车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施工合同包括了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只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不涉及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道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上诉人交付的中水回用项目设备是独立于建筑物的,故本案应当构成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纠纷中的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只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上诉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的主张,符合审判实践和专业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起诉地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同时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经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其中一方为非本地法人的标的为2,000万人民币。据此,系争合同中因签订地未明确约定到贵州省贵阳市某个具体的辖区,而管辖约定不明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昌骏
审判员  黄文蔚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