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268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南丹县,现住南宁市。 被告:广***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221号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9643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2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0YKX50。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广西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诗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清原告等5名工人安装位于南宁市民中心旁便民设施彩钢瓦安装及围边手工费尾款(劳务费)5000元及从2019年8月5日至今按银行基准利率百分之4的利息约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带队安装位于南宁市民中心旁便民设施彩钢瓦安装及围边工程,工作时间2019年6月20号入场到2019年8月5号退场,按时按量完成工作量,合同拟订两个月内付清,一直未按合同履行,到目前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其付清工程尾款。 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原告在南宁市民中心旁便民设施彩钢瓦安装及围边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明确该工程系***司总承包,该司将劳务分包给诗航公司,诗航公司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认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帮5个工人主张劳务款,但是不清楚5个工人是否委托;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跟诗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司无关;3.诗航公司没有跟原告结算,最后结算工程量是按照实际的工程量结算,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诗航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751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所述原告在南宁市民中心旁便民设施彩钢瓦安装及围边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明确该工程系***司总承包,该司将劳务分包给诗航公司,诗航公司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诗航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劳务款等事实,故对前述基本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虽质疑原告和***司的主体资格,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诗航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当然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庭审亦查实,案涉已付的劳务款均为***司支付,该司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据此要求该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该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下文详述。二被告抗辩原告一直不配合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其主张5000元劳务费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指出其证据4系自行书写不予认可。查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虽是其自书,但其已通过微信向一微信备注名“**好龙”者提交,被告对该微信记录表示由法庭认定,查该微信记录内容,原告称该人为叶工,双方聊天内容基本围绕案涉劳务进行,“**好龙”于2019年8月9日收到原告的结算数据,该数据为66,425元,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63,250元工程价款,但“**好龙”并未提出异议,仍然答应为原告请款;同年12月3日,原告进一步将其自书的结算清单发给“**好龙”,明确劳务费总额共66,451.25元,“**好龙”亦未提出异议,其后在原告追索工资时还问原告是否收到钱。而***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25,000元,用途注明“市民中心***人工费”,其后陆续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共支付61,451元,相关凭证“**好龙”均在微信中向原告发图,故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此付款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认可了该人工费用。被告提出共支付了61,751元,但有300元没有依据,原告表示没有收到,并明确没有现金支付,只承认收到转账的61,451元。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人工费为结算的66,425.25元,不计小数点后尾数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451元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是人工费,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司系明知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则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该司案涉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另,原告还主张500元的损失,并未超出诗航公司订立合同时所应能预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清偿拖欠的人工费5000元并支付500元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拖欠原告***的劳务人工费5000元; 2、被告广西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元; 3、被告广***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1.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2.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承接工程; 3.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给原告; 4.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结算过; 5.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追偿过款项。 二被告提交了客户回单凭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支付了61,751元、原告方存在违约一直没有整改,没有核对工程量的数额。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