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03号 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221号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9643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标营新区起凤路3号兴武大厦1幢第13层1317、13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07251519。 法定代表人:**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0278.08元及相应利息(以41027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所承建的防城港园博园主展馆工程款410 2 278.0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承包的防城港园博园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CGDLY-2019-002),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分包方,将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主展馆幕墙的所有工作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8537425元,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并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时间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编号:FCGDLY-2019-002),就原告完成的防城港园博园主展馆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205561.78元,其中工程款的5%即410278.0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整个工程款95%的款项。现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10278.08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4条约定,5%的结算价款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第5.3.7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保修责任从本工程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原告工作内容已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业主及监理验收通过,目前案涉合同尚处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尚不符合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条件。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乙方、工程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一份《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CGDLY-2019-002),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市堤路园工程项目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乙方;第2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专业分包;2.2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西侧;2.3分包范围:主展馆的玻璃幕墙;2.4工程内容:主展馆玻璃幕墙的所有工作内容;第3条合同价款:3.1本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8537425.9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7832500.89元,增值税704925.08元,最终总价以经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第4条合同工期:4.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日历天;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4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期如需顺延,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第5条质量标准:5.1验收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地方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并一次性通过监理、业主的验收;5.3.7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工程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0条工程价款支付;10.4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乙方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超耗赔偿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75%支付,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若质量保证金不足甲方扣除的乙方无条件补齐;第14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4.3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4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为FCGDLY-2019-002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7日全部计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8205561.78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791107.06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14454.71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经双方确认逾期支付违约金0元,本协议签订不影响乙方对质量保证等责任义务条款的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0278.08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诉请的410278.08元属于质量保证金,根据案涉《主展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5.3.7条“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工程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案涉工程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但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两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5 下: 驳回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保全费2571元,由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