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03民初14112号
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221号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9643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460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