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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济南东城物资市场C区西侧2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村101号。 复议申请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鲁0212执34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名下滨州商业银行黄河六路支行2710046524205000010186帐户,该帐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请求解除对该帐户的保全措施。异议人向崂山法院提交了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实时汇入回单、特殊账户维护凭证、建筑企业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责任书、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崂山法院执行查明:一、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崂山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鲁0212执145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有限公司货款7929000元及利息4536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剩余利息以79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双倍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89021元,减半收取445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9909.5元,由被告承担39601元。 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欠款10976649.64元;3、被上诉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97664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驳回上诉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1元,减半收取44510.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9元,前述合计76249.5元,由上诉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承担6249.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崂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0212执34号。 二、在(2021)鲁0212执34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崂山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异议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滨州商业银行黄河六路支行2710046524205000010186帐户内资金********.64元。 三、滨州市滨城区建筑工程服务中心、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约定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滨州商业银行黄河六路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2710046524205000010186。 以上内容有(2020)鲁0212执1450号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070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212执34号之六十执行裁定书、(2021)鲁0212执34号之六十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0212执34号之六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跨行实时汇入回单、特殊账户维护回凭证、建筑企业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责任书、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执行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应专款专用,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化服务中心作为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崂山法院作出(2022)鲁0212执异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212执34号之六十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异议所述理由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滨州商业银行黄河六路支行2710046524205000086的帐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恰可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天泰学府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而根据《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工资保证金数额为1034899元,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超出约定的1034899元部分应予以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案涉账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账户性质就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并非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滨州天通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将1034899元转入至案涉尾号0186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时已经备注了款项性质为“替施工单位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这与该单位及青岛建工建安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中约定“工资保证金”金额一致,对于该资金的性质能够予以认定,并非农民工的工资,属于保证金性质,是不得随意动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由此可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系两类不同的账户,性质不同、发挥的作用不一样、账户监管程序不同、账户资金使用条件及程序不同、司法对账户可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同,故两类账户不能混同使用,同一账户不能即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作为工资保证金账户使用,就本案案涉账户而言,其性质就是农名工资保证金账户,而非崂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天泰学府壹号项目”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当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天泰学府壹号项目”在2019年9月份就已经开盘销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势必要远早于2019年9月份,因此,“天泰学府壹号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时间势必远早于2019年9月份,即2019年9月份之后为“天泰学府壹号项目”开立的账户,必然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是现行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两类账户可以共用同一账户,两类账户设立之后亦不能对两类账户的性质进行变更,而且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涉案账户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变更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仅凭在本案中本就无证据资格的《证明》这一孤证就认定涉案账户的性质已经由工资保证金账户变更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是即便是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能够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之规定,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供项目合同及现在仍欠付农民工的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作为执行法院的崂山区人民法院仍有权继续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是该院直接以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就直接认定异议请求成立,明显是错误的。另外,2022年9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化服务中心向崂山区人民法院就被申请人在滨城区项目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基于该说明,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仅有30-40万欠薪正在处理的情况下,可就争议部分之外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同意就账号为2710046524205000010186,账户余额为1435537.18元中的40万元不予强制执行,单就1035537.18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与天泰学府项目业主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楼盘于2019年9月开始销售属于业主行为,与我单位无关。但我单位实际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4月份,因为疫情原因耽搁。另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份就已经对该账户进行查封,但当时业主与我单位员工对此并不知情,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通知。业主于2020年4月份和5月份分别打款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该账户为三方监管账户,不存在济南**钢材有限公司在复议中所说我单位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我单位无法自行从该账户中取走一分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2020)鲁0212执异8号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滨城区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目前欠薪大约在30至40万元,案涉账户在项目农民工工资欠薪处理完毕或将不再监管。案涉项目账户余额为143万元,扣除40万元正在处理的欠薪费用其剩余款项应当予以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由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单位截至2023年1月12日尚欠我公司承建的天泰学府壹号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约800万元的情况。证据二、滨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截图。证明截图中有标注的我单位的账号是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复议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自提供的滨州市滨城区城镇化服务中心先后出具的证据材料有不一致之处,为保障涉案相关账户的运转,原审法院撤销该相关账户的冻结基本正确。 另,复议申请人主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工资保证金数额为1034899元,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超出约定的1034899元部分应予以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该系一独立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可以向本案执行实施法官主张,由其决定是否作出执行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钢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