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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桓台县果里镇某某材厂、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050号 原告:桓台县果里镇***材厂。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龙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EQW442D。 经营者:***,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龙东村66号。身份证号码:37032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体坛小区19-2-502室。系该厂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7078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桓台县果里镇***材厂(以下简称***材厂)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30.20元(从最后一次送货完成2020.11.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日,共计66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7日分别签订两份《通风烟气道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给辛店街棚户区改造13、14、15号楼及四村居23、24、25、26号楼工程供应并安装烟道(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89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支付了4000元作为预付金,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中铁十四局为工程总包方,承建整个临淄区辛店街道城南片区棚改工程,下属分为六个工班,原告与一至五工班都有过合作,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就是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四工班,其中被告中铁十四局也支付过五工班的部分货款。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一、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铁十四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中铁十四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棚改工程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总承包后,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的房建主体等劳务分包给被告中铁十四局,第四工程公司付款,因此,涉案工程与被告中铁十四局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三、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四、涉案合同系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中铁十四局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十四局因施工需要,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施工。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与原告***材厂经商定达成承揽烟道之合意,为此,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7日签署两份《通风烟气道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名称、规格、单价和总金额、适用地点等内容。合同签署后,作为承揽方的原告***材厂按定作方即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规格,完成了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义务,但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仅支付了承揽费用4000元,尚欠44940元未支付。原告***材厂向被告相关人员催收未果,遂产生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风烟气道加工、定做合同》、送货单、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承揽合同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经协商签订承揽合同,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基于自身施工需要,向原告提供了标的物规格、数量等定作要求,原告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了承揽责任,加工制作、交付、安装了涉案标的物,本案承揽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关于加工定作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承揽合同、送货单、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放弃相关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基本符合举证要求和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尚欠原告承揽费449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支付承揽费4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未及时付清承揽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尚欠承揽费4494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催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至所欠承揽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中铁十四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亦为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原告作为承揽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中铁十四局主张权利,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果里镇***材厂承揽费4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桓台县果里镇***材厂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44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所欠承揽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桓台县果里镇***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即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