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2民初894号
原告: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华鲁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车龙乡***村村民,现住临沂市莒南县政务大厅东北中铁十五局工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住临沂市莒南县政务大厅东北中铁十五局工地。
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5595.90元(以11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并以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锁式弧形箱,并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时以实际发生货量为准等内容。双方约定货物交货地点为辛店街棚改项目工地,到五层为付款结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7次,总计10070套,单价27元/套,总金额为27189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已付161690元,余110200元至今未付。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系借用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使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外明确以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被告**应对该笔欠款共同承担责任。
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应追究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合同主体系原告与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系员工,代表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要求解除对**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买卖自锁式弧形箱业务,201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自锁式弧形箱,价格为每套27元,交货地点为辛店街棚改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到五层为付款结点,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在委托人处签名。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自锁式弧形箱七车共计10070套,货款总计27189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14日两车货物共计4800套自锁式弧形箱计款129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账户支付20000元,余款109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其主张的付款节点为2019年12月5日及其实际损失超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1年6月7日起计算,以未付货款1096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5.775%计算至2022年9月9日计款8070元,自2022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一并支付。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实际使用人,对其要求被告**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9600元;
二、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070元及自2022年9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10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淄博和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财产保全费1349元,合计2601元,由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