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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10号。 原审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工建安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05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资差额8346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第一、***与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属于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另外,***是否是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仅凭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因此,***的工资应当由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支付。第二、退一步讲,即便***被认定为农民工,原审法院判决直接由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83460.0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青岛建工建安公司职工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3460.00元。2、诉讼费由***、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承包了临淄区辛店街道城南棚改辛店街片区、车站辛城片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在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承包的项目处从事技术员工作。2021年11月份,***离开工作场地。***户籍为淄博市临淄区******10号。2022年4月15日,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对***工资发放进行了审核,还欠***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83460.00元。后***申请仲裁,要求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8346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3460.00元。后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3460.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了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在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承包的项目处工作,***从事的虽为技术员工作,但其为农村居民,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依据***提交的工资审核发放公示表及协议书,青岛建工建安公司拖欠***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3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3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了青岛建工建安公司。青岛建工建安公司聘用***在承包的项目处工作,拖欠***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8346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从上述规定看,只要符合“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及“农村居民”两个特征既属于农民工范畴,至于用人单位及工作岗位情况则不属于考虑范围。本案中,***提供的户口本及聘用合同能够证实其为农村居民且在为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身份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农民工”特征。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关于***与青岛建工建安公司已签订《聘用合同》,是青岛建工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农民工”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十四局第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