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3民初1576号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54,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照朗,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理处承修二路博雅苑C栋16D室,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系该司业务经理。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8G,住所: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隆文镇供销社宿舍,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及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与合同款总金额相同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在被告赔偿原告与合同款总金额相同的违约金后,双方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矿山施工竣工验收测量并负责评审通过。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并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叁万元整(¥30000.00)。总费用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含差旅费、工作人员各项经费),以及委托代办评审费用(含专家评审费、差旅费、工作人员经费)。双方并在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合同一经签署即告履行,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甲方不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尚未支付费用的,乙方应赔偿合同款总金额相同的违约金”。在合同签署之前及之后,原告即应被告要求,派驻工程技术人员进场,开展现场踏勘、现场测量、报告设计,同时督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项。但截止到2020年6月5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在10个工作日付款。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当事人保持多次电话和当面沟通,但对方总是含糊其辞,截止到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催款函》,通知被告能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否则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书面通知置之不理,没有任何回复,后来发展至不接电话并删除原告联系人微信。为依法保护原告权利,原告根据与被告签署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其他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终止服务合约,退回被告相关资料,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其未及时开展工作,造成被告无法第一时间申报材料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2月初,原告自行上门开展技术咨询服务,自称有矿山安全生产规划设计相关资质,能满足矿山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材料各项服务需求。被告矿山为省审批整合矿山,正急需依法提交申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资料。为此,被告与其签订了《设计合同书》,并按要求第一时间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后15天内,提供技术服务资料报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由于该公司属于上门服务机构,为保障资料不外泄和确保在15天后实现进场开展安全平台整改(相关资料全部送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并通过),合同明确了相关支付押金给被告,确保原告按时提交服务资料以保障被告实现能在15天后实现进场开展安全平台整改(相关资料全部送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并通过),合同明确了相关支付押金被告,确保原告按时提交服务资料以保障被告实现能在15天后实现进场开展安全平台整改(基建)。并电话明确技术服务费用待被告资金账户完善后再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技术服务协议,早期说工程师疫情回家过年无法回来,工程师回来后,又说其公司工作紧张无法开展工作。针对原告异常行为,被告专程咨询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原告资质。应急管理部门提醒被告,按照当前政策,矿山公司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明,只需提交符合要求资料即可申领办理,中介服务机构纯属市场行为,政府部门未作出任何附加规定,不要相信个别公司误导性说法。针对原告技术服务能否符合主管部门审核规范及能否及时提供资料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要求上送材料。由于原告一直无法提供符合要求技术服务资料,被告明确终止服务合约,请求退回已提供材料并保留追究其未及时开展工作,造成被告无法提供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资料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挽回损失,争取早日提供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今年7月份,被告只能重新委托本地有资质公司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终止服务合约,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相关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测绘服务;土壤、水污染治理;环境影响评估服务;固体矿产勘查、矿山开采技术与矿山爆破工程技术咨询;编写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冶金行业(冶金矿山工程)专业乙级;建材行业(非金属矿及原料制备工程)专业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开采;销售:矿产品、钢材、农副产品。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设计合同书》(编号:广安设计[2020]0221),合同约定:“甲方: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乙方: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拥有法定组织并具有矿山评价设计资质及技术能力,乙方根据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要求,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并共同遵守执行。一、服务内容:乙方委托甲方设计编制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矿山)的下列设计文件并委托甲方代为评审通过。明细如下:1.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条件论证;2.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3.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4.竣工验收评价报告;5.矿山施工竣工验收测量。上列共五项设计文件。二、总技术服务费用:总费用(含发票)为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315000.00);该费用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设计费用(含差旅费、工作人员各项经费),以及委托代办评审费用(含专家评审费、差旅费、工作人员经费)。明细如下:基建前:1.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条件论证(5.5万元);2.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含专家评审费15万元);基建后:1.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含专家评审费3.3万元);2.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含专家评审费6.7万元);3.矿山施工竣工验收测量(1万元)。三、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预付设计费用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2.完成各项设计报告,并送梅州市应急管理局出身合格之日,甲方再支付已完成单项设计费用70%金额;3.其余费用待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发票后付清;4.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汇款: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惠阳支行;户名:刘永昌;账号:6217887********4469;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惠阳支行;户名: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账号:650********。四、甲方责任:1.甲方认真踏勘现场,多方征求乙方及政府部门意见,使设计方案经济合理、严谨细致并能吻合多方意愿;2.甲方保证设计资质符合相关部门规定,设计质量满足评审组织和专家要求,评审完成能够通过相关部门备案;3.甲方开始设计时间为搜集整理齐全设计所需资料;基建前设计资料的设计时长控制不超过15个工作日,评审时间及备案时间以评审组织和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4.评审通过后设计文本为一式五份,快递或直接送交乙方,甲方同时可提供电子光盘一份;5.甲方应恪守保密原则,除正常给审核部门申报资料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和他人提供、泄露有关工作内容和数据,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防止遗失。五、乙方责任: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之日起,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提供乙方设计所需资料和图纸;2.甲方需要踏勘了解现场的,乙方应委派人员到达现场,及时进行协助;3.甲方需要了解矿山生产作业、安全现状、用地权属等问题的,乙方应向甲方如实反映;4.在设计评审过程中,涉及到政府部门及评审专家确有需要到现场实地调研考察是,乙方应协助接待;5.乙方按合同及时支付设计费用;6.设计文件评审备案交付后,甲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付款完毕,双方合同即告结束。六、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签署即告履行,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甲方不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尚未支付费用的,乙方应赔偿合同款总金额相同的违约金;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按进度支付的费用,并同时赔偿合同款总金额相同的违约金。……七、其他:1.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其他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设计费用3万元,并于2020年6月5日、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则以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为由未支付款项。2020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料有:1.《地质详查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及国土部门下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简称资源储量报告及备案书);2.土地复垦方案;3.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电子版);5.地质地形图(2012年勘测);6.营业执照;7.采矿许可证。原告认为其收到的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其他材料的电子档,没有原件。被告认为上述前三项资料提供的是原件。
另查,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设计费用3万元,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本可以停止工作,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儿子表示会付款,原告进行了合同中服务内容第一项下“安全预评价报告与安全条件论证”的工作,未提交给被告;原告还做了一些前期工作,也两次到现场踏勘,实际损失16万元,包括踏勘产生的差旅费、员工工资、补贴、车辆维修费、编写设计报告的费用。被告表示原告方只来过一次矿山,原告也未提交过设计报告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副本)》、《设计合同书》(编号:广安设计[2020]0221)原件、《催款函》原件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编号:广安设计[2020]022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设计合同书》中约定:“三、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预付设计费用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2.完成各项设计报告,并送梅州市应急管理局出身合格之日,甲方再支付已完成单项设计费用70%金额;3.其余费用待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发票后付清……”,原告表示第三条第1款存在笔误,发现后有寄出《更正说明》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上有说明各项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在此前沟通中被告均未提及过有押金。被告表示第三条第1款甲方预付设计费用叁万元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押金,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说的《更正说明》。原、被告《设计合同书》中第三部分“费用支付方式”中第1、2条与合同其他部分有矛盾之处,综观《设计合同书》全文及合同目的,“费用支付方式”中第1、2条存有笔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被告为付款方。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给付金钱的义务,要求原告支付押金与常理不符。其次,联系合同上下文,“费用支付方式”中第1、2条逻辑不通。合同在第二部分是约定“总技术服务费用”该费用是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设计费用,接着第三部分约定“费用支付方式”是约定设计费用付款的进度与流程,“费用支付方式”中第1、2条明确该款项是设计费用,“费用支付方式”第3条亦确认“其余费用待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发票后付清”。第三,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的《催款函》,《催款函》中原告有向被告表明其有支付3万元设计费用的义务。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履行支付3万元的主张,应当在收到《催款函》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变更或补充协议,如未能达成则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约定不明之处的风险。故被告有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付设计费用3万元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设计义务为由,明确表示不预支付设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预付设计费用3万元,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亦以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其不再支付设计费,要求终止合同,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合同款总金额相同的违约金,即31.5万元,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即发生纠纷,被告未预付设计费用3万元,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向被告交付相关报告,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该预付设计费用3万元,因此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为1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3万元的30%为宜,即9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提供给原告的资料,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关资料,包括1.《地质详查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及国土部门下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简称资源储量报告及备案书);2.土地复垦方案;3.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电子版);5.地质地形图(2012年勘测);6.营业执照;7.采矿许可证,被告主张前三项是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书》。
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
三、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地质详查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及国土部门下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简称资源储量报告及备案书)、土地复垦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电子版)、地质地形图(2012年勘测)、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
四、驳回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26.5元,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泰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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