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光裕石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513民初649号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承修二路博雅苑C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光裕石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联堤黄浸浪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光裕石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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