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启盛石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3民初6621号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路杏林苑******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龙,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惠东县多,住所地惠东县多祝镇启南村divid='3'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合伙人:杨顺祥、罗仕权。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17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与首付款金额等同的违约款项人民币17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支出。4.要求被告在《惠州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就欺骗原告,与第三方另行约定合同的行为作出说明。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负责评审通过。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元整,并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署,若一方违约,必须赔偿与首付款金额壹拾柒万元相同的违约金。合同签署次日,原告即应被告要求,派驻工程技术人员进场,开展现场踏勘、现场测量,钻孔设计。同时督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项。但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鉴于此,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一份《合同履行通知函》。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保持多次电话和当面沟通,对方总是以尽快办理作为借口,截止到2017年9月7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合同履行再次通知函》,通知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此后,被告以口头形式告知我公司,说自己石场由于碰到林业等方面棘手问题,暂停采矿许可证办理的工作。我公司出于信任的态度,对被告的行为表示理解。但此后,我公司掌握到被告撕毁合同,与另外一家单位签署合同并开展技术服务的证据。因此,2018年5月14日,我公司第三次发函给到被告《合同履行第三次通知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内容。但截止到原告在正式起诉之前,被告对于原告的书面通知仍置之不理,没有任何回复。我公司掌握证据材料如下:1.惠州市矿业协会己对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登记记录;2.惠东县人民政府网站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窗口己对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矿业权收益评估报告》公示的内容。并且公示内容《矿业权收益评估报告》载明被告己委托其他单位编写了相关技术服务报告,编制完成了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根据原告和被告签署合同第七项第1条的规定,双方有法律纠纷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主张申请以下权利:1.要求被告按技术服务合同第三项第1条的规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2.要求被告按技术服务合同第六项第1条的规定,赔偿与首付款金额等同的违约款项,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支出。4.要求被告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就欺骗原告,与第三方另行约定合同的行为作出说明。
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编制惠东县启盛石场(矿山)的下列设计文件并代为评审通过。明细如下: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共肆项设计文件。2.总技术服务费用(不含税)为438000元,该费用已包含钻探费用、分析测试费用、委托代办评审费用、编制费用。3.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本合同之日,预付技术服务费170000元整,补充完成前二项报告备案,并且后两项报告编制完成再预付130000元整。(2)设计文件经评审通过后,甲方结清剩余技术服务费用,乙方全部交付设计文件。(3)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汇款。4.合同一经签署即告履行,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按进度支付的费用,尚未支付费用的,甲方应赔偿与首付款金额相同的违约金;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按进度支付的费用,并同时赔偿与首付款金额相同的违约金。
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并有催促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履行合同及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违约另行委托他人开展技术服务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惠东县启盛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掘现状测量图;2.广东省惠东县启盛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掘现状钻孔布置图;3.合同履行通知函;4.合同履行再次通知函;5.合同履行第三次通知函;6.微信聊天记录;7.关于《惠东县启盛石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内容的公示等。
庭审中,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付款;我方有按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第二日就到被告指定现场进行了踏勘、测量、钻孔设计,但测量图、钻孔设计图因被告没有付款,就没有将该成果给被告;我方有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8月7日,被告称不再做了,但被告也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技术服务合同书、测量图、钻孔布置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委托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惠东县启盛石场矿山开展储量核实及矿山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方案进行设计编制,双方之间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受托人,被告系委托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尚未支付费用的,甲方应赔偿与首付款金额相同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0元。
关于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支付违约金170000元外需再支付技术服务费用170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广东安元矿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惠东县启盛石场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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