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开元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裴根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5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2.依法指令寿阳县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明确的送达地址。第一,上诉人起诉状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公司住址信息,该信息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被上诉人企业地址信息一致,被上诉人登记状态显示“在业”,最近一次企业变更记录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且被上诉人未变更过企业地址信息。第二,上诉人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案卷资料,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住址信息明确有效,且已将该资料邮寄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邮政运单号:1191266227530)。资料显示:201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因他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晋民申147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与民事裁定书均载明被上诉人的住址信息,且再审申请书亦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上诉人已向法院补充了材料,法院仍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山西格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将被上诉人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列明,足以使之与他人相区分。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5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长 刘青山
审判长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