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3号院2号楼11层2-1105。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全,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联合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林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上诉人佰能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林联合公司在一审判决赔偿佰能蓝天公司45.3万元的基础上减少违约金40.7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佰能蓝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佰能蓝天公司同意华林联合公司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余热锅炉支架,剩余设备在2019年2月底前到达施工现场。而华林联合公司实际到货时间为:余热锅炉支架2019年1月19日到货,余热锅炉平台、扶梯2019年2月26日到货,余热锅炉2台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和11日到货,余热锅炉-除氧器2019年3月20日到货。华林联合公司最晚一批设备配件交货时间虽然比双方约定的时间晚了20天,但是华林联合公司的瑕疵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对佰能蓝天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轻微,主要是由于佰能蓝天公司开工不足,造成安装进展缓慢。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华林联合公司2019年6月15日最后一批到货为返厂加工的本体管道,不属于华林联合公司延迟交货的范围,华林联合公司实际的最后到货时间应该是2019年3月20日,而不是2019年6月15日。
佰能蓝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请求驳回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违约金数额判决的,如果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话,违约金数额会更高,华林联合公司的过错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
佰能蓝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佰能蓝天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第二项;2、依法判令华林联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华林联合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约定的设备性能指标,导致多次漏水,属于基本的质量问题,无须通过鉴定证明,给佰能蓝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华林联合公司多次自认其交付设备存在焊接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予充分采纳佰能蓝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观点,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华林联合公司提交的《锅炉水检测报告》,即采纳其观点,因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
华林联合公司答辩称,交货是华林联合公司的合同义务,漏水是安装的问题,安装是佰能蓝天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原因是佰能蓝天公司安装造成的。检测报告是真实有效的,有盖章有签字。
华林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佰能蓝天公司立即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设备款156.21万元;2、判令佰能蓝天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佰能蓝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佰能蓝天公司反诉请求:1、华林联合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45.3万元;2、华林联合公司赔偿因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约定的设备性能指标造成的损失195.951685万元;3、华林联合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华林联合公司(乙方)与佰能蓝天公司(甲方)签订涉诉合同及其附件和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钢轧总厂1580热轧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提供余热锅炉3台(以下简称涉诉设备),合同总价453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电汇作为预付款,即135.9万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收到发货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即135.9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合试运转合格,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合格款,即135.9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45.3万元,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后,一次付清;预付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后75天内完成供货;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电站性能考核试验72+24小时后12个月;乙方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须提交设备生产计划并经甲方认可批准,乙方保证按照合同及甲方批准的生产计划规定的进度交货,如果不是由于甲方原因或甲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及甲方批准的生产计划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5%,最高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10%;如因乙方设备的制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性能最终达不到双方技术协议书要求时,乙方承担相应的直接费用损失处罚,罚款后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乙方负责余热锅炉的设计、制造、出厂检验、成套供应、按照指定建设地点交付并配合甲方收货验收、安装(仅限于所供设备)指导、调试配合;余热锅炉的设计条件中工业水条件包含“PH值”在“7”至“9”之间,“1#”、“2#”及“3#”余热锅炉的设计参数中锅炉产蒸汽量(t/h)分别应为“6.5”、“6.5”、“6.2”;性能试验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规范书的要求,性能试验由甲方主持,乙方参加;余热锅炉和汽轮发电机在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正常后,在甲方提供的前提条件下,对余热锅炉进行2小时的验收考核,考核指标包含锅炉产蒸汽量达到设计参数;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对本工程余热锅炉进行性能考核试验,性能考核试验参照GB/T10863《烟道式余热锅炉热工试验方法》,性能考核试验计划安排如下: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编制试验大纲、确定性能考核试验项目,项目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甲方批准试验大纲,试验前消缺、落实各项试验条件,进行性能考核试验;本项目允许重复三次性能试验,第一次性能试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随后进行的性能试验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三次性能试验中,无论哪一次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则该试验应视为成功,否则将进行下一次试验。
签约后,佰能蓝天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华林联合公司支付预付款135.9万元,于2019年1月7日向华林联合公司支付发货款135.9万元,于2019年5月13日向华林联合公司支付24.99万元。
华林联合公司当庭确认所有货物于2019年6月交付佰能蓝天公司。佰能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3月6日致华林联合公司的函件显示其认可的最晚到货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
2019年9月16日,涉诉设备开始进行联合试运转。2019年11月底,“2#”余热锅炉漏水。2019年12月下旬,“2#”余热锅炉再次漏水。2019年12月30日,“2#”余热锅炉第三次漏水。涉诉设备至今未进行性能考核。
庭审中,华林联合公司主张其迟延交付货物已获佰能蓝天公司批准,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另查,佰能蓝天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30日致华林联合公司的函件显示,其曾在该函件中称“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考虑到双方互利互惠良好合作的目的,同意贵公司于1月20日前钢架全部到货,其余全部设备春节后发货,2月底前全部到场”,而双方认可的开箱检验记录表显示余热锅炉支架的检验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
华林联合公司主张涉诉设备已经联合试运转合格,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2020年1月“2#”余热锅炉第四次严重漏水,“1#”余热锅炉也开始漏水,2020年9月“3#”余热锅炉发生严重漏水。就此,佰能蓝天公司提交漏水视频、运行交班记录、生产报表、检修报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其中,华林联合公司在2020年10月的回函中认可2020年1月“2#”余热锅炉及“1#”余热锅炉发生漏水,并称2020年9月“3#”余热锅炉漏水后未获及时通知。华林联合公司认可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涉诉设备频繁漏水系质量不达标所致。华林联合公司则主张漏水系设备所用工业用水水质不达标所致。就此,佰能蓝天公司提交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显示华林联合公司曾认可漏水系焊接缺陷所致,但此后又称漏水与水的溶氧量和“PH”值有关。华林联合公司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华林联合公司并提交谱尼测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锅炉水检测结果,显示2020年1月16日取样的锅炉水“PH”值(25℃)为“6.51”,溶解氧(mg/L)为“9.5”。佰能蓝天公司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经释明,佰能蓝天公司未申请对设备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涉诉设备漏水导致停产,其无法获得产汽收益,因而遭受重大损失。就此,其提交《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合同》、交班记录、生产报表等证据。华林联合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华林联合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佰能蓝天公司则主张迟延交货导致项目启动时间推迟,其无法及时获得项目收益,故受有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及其技术规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华林联合公司应于预付款到账后75天内或佰能蓝天公司批准的期限内完成供货,佰能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批准华林联合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余热锅炉支架,剩余设备应在2019年2月底前到场,华林联合公司虽称佰能蓝天公司批准其在更晚的时间送货,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则该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余热锅炉支架,2019年2月28日前交付其余设备。而华林联合公司迟至2019年6月15日才完成货物交付,确已迟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应低于合同总价款的10%,即45.3万元。考虑到迟延交付货物对设备投产和收益的影响,该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故该院对佰能蓝天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应在“联合试运转合格,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后支付,现有证据显示,2019年9月投入联合试运转后,涉诉设备多次漏水,且双方尚未完成性能考核,尚无证据显示涉诉设备已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则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质量保证期应在通过性能考核试验后起算,则剩余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亦未成就。故对华林联合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设备漏水系涉诉设备质量不达标所致,漏水导致停产的损失应由华林联合公司赔偿。但佰能蓝天公司作为主张方,并未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充分证据,在华林联合公司提交锅炉水检测报告,显示漏水可能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情况下,佰能蓝天公司亦未申请鉴定,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佰能蓝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林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佰能蓝天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453000元;二、驳回华林联合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佰能蓝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华林联合公司提出的最后到货时间应该是2019年3月20日,而非2019年6月15日,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上诉意见,依据在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余热锅炉支架,2019年2月28日前交付其余设备。华林联合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所有货物于2019年6月交付佰能蓝天公司,佰能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3月6日致华林联合公司的函件显示其认可的最晚到货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故华林联合公司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华林联合公司(乙方)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须提交设备生产计划并经佰能蓝天公司(甲方)认可批准,乙方保证按照合同及甲方批准的生产计划规定的进度交货,如果不是由于甲方原因或甲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及甲方批准的生产计划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5%,最高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10%。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迟延交付货物对设备投产和收益的影响的情况下,认定华林联合公司赔偿佰能蓝天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45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林联合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佰能蓝天公司上诉称华林联合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佰能蓝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佰能蓝天公司主张涉诉设备频繁漏水系质量不达标所致,并认为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华林联合公司多次自认其交付设备存在焊接质量问题,但从函件的具体内容来看,佰能蓝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华林联合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佰能蓝天公司未能申请对设备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佰能蓝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林联合公司、佰能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1.15元,由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15.5(已交纳),由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35.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