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1层1126-137。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联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林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武立明,被告(反诉原告)佰能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王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能蓝天公司立即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设备款156.21万元;2、判令佰能蓝天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佰能蓝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2018年10月25日签署《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钢轧总厂1580热轧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由华林联合公司向佰能蓝天公司投资建设的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钢轧总厂1580热轧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提供余热锅炉,佰能蓝天公司应支付总价款453万元。签约后,华林联合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而佰能蓝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6.79万元后未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佰能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林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已签署涉诉合同,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56.21万元尚未支付,但上述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华林联合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至今发生五次漏水。质保期应在质量验收合格后起算,而佰能蓝天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故质保期尚未起算。我公司在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林联合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45.3万元;2、华林联合公司赔偿因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约定的设备性能指标造成的损失195.951685万元;3、华林联合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华林联合公司对佰能蓝天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的交货日期是与佰能蓝天公司沟通协商后确定的,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但并未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漏水系水质不达标所致,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华林联合公司(乙方)与佰能蓝天公司(甲方)签订涉诉合同及其附件和技术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钢轧总厂1580热轧加热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提供余热锅炉3台(以下简称涉诉设备),合同总价453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电汇作为预付款,即135.9万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收到发货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即135.9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合试运转合格,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合格款,即135.9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45.3万元,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后,一次付清;预付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后75天内完成供货;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电站性能考核试验72+24小时后12个月;乙方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须提交设备生产计划并经甲方认可批准,乙方保证按照合同及甲方批准的生产计划规定的进度交货,如果不是由于甲方原因或甲方要求推迟交货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及甲方批准的生产计划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每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0.5%,最高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格的10%;如因乙方设备的制造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性能最终达不到双方技术协议书要求时,乙方承担相应的直接费用损失处罚,罚款后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乙方负责余热锅炉的设计、制造、出厂检验、成套供应、按照指定建设地点交付并配合甲方收货验收、安装(仅限于所供设备)指导、调试配合;余热锅炉的设计条件中工业水条件包含“PH值”在“7”至“9”之间,“1#”、“2#”及“3#”余热锅炉的设计参数中锅炉产蒸汽量(t/h)分别应为“6.5”、“6.5”、“6.2”;性能试验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规范书的要求,性能试验由甲方主持,乙方参加;余热锅炉和汽轮发电机在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正常后,在甲方提供的前提条件下,对余热锅炉进行2小时的验收考核,考核指标包含锅炉产蒸汽量达到设计参数;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对本工程余热锅炉进行性能考核试验,性能考核试验参照GB/T10863《烟道式余热锅炉热工试验方法》,性能考核试验计划安排如下: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编制试验大纲、确定性能考核试验项目,项目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甲方批准试验大纲,试验前消缺、落实各项试验条件,进行性能考核试验;本项目允许重复三次性能试验,第一次性能试验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随后进行的性能试验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三次性能试验中,无论哪一次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则该试验应视为成功,否则将进行下一次试验。
签约后,佰能蓝天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华林联合公司支付预付款135.9万元,于2019年1月7日向华林联合公司支付发货款135.9万元,于2019年5月13日向华林联合公司支付24.99万元。
华林联合公司当庭确认所有货物于2019年6月交付佰能蓝天公司。佰能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3月6日致华林联合公司的函件显示其认可的最晚到货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
2019年9月16日,涉诉设备开始进行联合试运转。2019年11月底,“2#”余热锅炉漏水。2019年12月下旬,“2#”余热锅炉再次漏水。2019年12月30日,“2#”余热锅炉第三次漏水。涉诉设备至今未进行性能考核。
庭审中,华林联合公司主张其迟延交付货物已获佰能蓝天公司批准,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另查,佰能蓝天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30日致华林联合公司的函件显示,其曾在该函件中称“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考虑到双方互利互惠良好合作的目的,同意贵公司于1月20日前钢架全部到货,其余全部设备春节后发货,2月底前全部到场”,而双方认可的开箱检验记录表显示余热锅炉支架的检验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
华林联合公司主张涉诉设备已经联合试运转合格,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2020年1月“2#”余热锅炉第四次严重漏水,“1#”余热锅炉也开始漏水,2020年9月“3#”余热锅炉发生严重漏水。就此,佰能蓝天公司提交漏水视频、运行交班记录、生产报表、检修报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其中,华林联合公司在2020年10月的回函中认可2020年1月“2#”余热锅炉及“1#”余热锅炉发生漏水,并称2020年9月“3#”余热锅炉漏水后未获及时通知。华林联合公司认可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涉诉设备频繁漏水系质量不达标所致。华林联合公司则主张漏水系设备所用工业用水水质不达标所致。就此,佰能蓝天公司提交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显示华林联合公司曾认可漏水系焊接缺陷所致,但此后又称漏水与水的溶氧量和“PH”值有关。华林联合公司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华林联合公司并提交谱尼测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锅炉水检测结果,显示2020年1月16日取样的锅炉水“PH”值(25℃)为“6.51”,溶解氧(mg/L)为“9.5”。佰能蓝天公司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经释明,佰能蓝天公司未申请对设备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涉诉设备漏水导致停产,其无法获得产汽收益,因而遭受重大损失。就此,其提交《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合同》、交班记录、生产报表等证据。华林联合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华林联合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佰能蓝天公司则主张迟延交货导致项目启动时间推迟,其无法及时获得项目收益,故受有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及其技术规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华林联合公司应于预付款到账后75天内或佰能蓝天公司批准的期限内完成供货,佰能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批准华林联合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余热锅炉支架,剩余设备应在2019年2月底前到场,华林联合公司虽称佰能蓝天公司批准其在更晚的时间送货,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则本院据现有证据确认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余热锅炉支架,2019年2月28日前交付其余设备。而华林联合公司迟至2019年6月15日才完成货物交付,确已迟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应低于合同总价款的10%,即45.3万元。考虑到迟延交付货物对设备投产和收益的影响,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佰能蓝天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应在“联合试运转合格,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后支付,现有证据显示,2019年9月投入联合试运转后,涉诉设备多次漏水,且双方尚未完成性能考核,尚无证据显示涉诉设备已达到技术协议性能考核指标,则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质量保证期应在通过性能考核试验后起算,则剩余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亦未成就。故对华林联合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佰能蓝天公司主张设备漏水系涉诉设备质量不达标所致,漏水导致停产的损失应由华林联合公司赔偿。但佰能蓝天公司作为主张方,并未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充分证据,在华林联合公司提交锅炉水检测报告,显示漏水可能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情况下,佰能蓝天公司亦未申请鉴定,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佰能蓝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453000元;
二、驳回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北京佰能蓝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已交纳,剩余10440元由北京华林联合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