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6874号
原告: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星宝明珠花园74卡之2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R4JQ30。
法定代表人:孙艳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媚,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275。
被告:中山市通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底层第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FJGH87。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公司)与被告刘某1、中山市通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通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1、通明公司向原告方建公司清偿货款4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方建公司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800元。庭审中,原告方建公司补充说明:1.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800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二订购总额为41784元的信宜东汇城不锈钢并支付订金40000元。原告按时全额付款,但被告二却一直未退还货款订金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一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二欠原告的订金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一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如果违约,被告一愿意赔偿原告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原告方建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1.联系函;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3.欠条3份;
证据4.发票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刘某1、通明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3日,方建公司作出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内容如下:“至:刘某1/叶小平/刘孝全,电话:188*****624,由: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陈艳飞/罗时良,电话:139*****920,日期:2019年7月23日。2018年11月5日我司账号一户名:“罗时良,建行账号:623*********0***102”电汇贵司账号一户名:刘孝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537”,信宜东汇城不锈钢订单001订金40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我司账号—户名“罗时良,建行账号:623*************102”电汇此订单货款41784.00元(为订单总货款),订金经双方查实未退回我司,现我司要求贵司将订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退回到我司以下账号:户名:罗时良,建行账号:623*************102,开户行:建行中山沙溪星宝支行。请贵司负责人核实后签字盖章确认:确认日期:”该联系函“请贵司负责人核实后签字盖章确认:”“确认日期:”分两行打印,两处有手写“叶小平”“2019-7-26”字样,且分别按有指印。该两行手写样右边加盖了印文为“中山市通明装饰有限公司”印模。
2020年2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云汉支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根据该两份交易明细记载,该银行客户罗时良,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卡号/账号为“623*************102”的账户向账号与户名为“621*************537刘孝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为“信宜东汇城不锈钢订金”;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卡号/账号为“623*************102”的账户向账号与户名为“621*************537刘孝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1784元,交易地点/附言为“信宜东汇城不锈钢余款”。
方建公司提交《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刘某1(身份证号:510************275)经营中山市通明装饰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8月13日,我公司尚欠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4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此款为我司收取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购信宜东城不锈钢货款订金,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1784.00元,已全部结清,但不锈钢货款订金40000.00元没有退还,此未退订金无任何异议。经双方协商2019年8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9年9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违约,本人愿意赔偿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本人提供的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特立此据!联系地址:中山市西区顺心局12幢2座302室。债务人(欠款人):联系电话:181*****666,年月日”。该《欠条》中的“债务人(欠款人):”、“联系电话:181*****666”、“年月日”分三行打印于落款处,其中“债务人(欠款人):”处有手写“刘某1”字样及按捺有指印,“年月日”处填写有“2019”“8”“13”的手写字样。此外,《欠条》中还按捺有四处指印。
2019年9月16日,方建公司将刘某1、通明公司诉至本院,以其诉称之事实和理由主张实体权利如上,遂成本讼。
2020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方建公司就其与通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以及上述《联系函》、《欠条》的形成过程作了合理的陈述。
2.2019年9月16日,方建公司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其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800元。
2020年2月24日,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向方建公司开具金额为6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确认收取方建公司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方建公司主张其与通明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通明公司尚欠其订金40000元未予以退回以及刘某1自愿就该款及方建公司维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供了《联系函》、《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方建公司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通明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确认尚欠方建公司订金未予以退还,但未予以退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方建公司主张由其如数偿还并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迟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向方建公司签署《欠条》,自愿连带偿还上述款项,但未依约履行,故方建公司主张由其对上述订金及迟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方建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刘某1、通明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方建公司已委托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6800元,刘某1亦承诺因未能清偿涉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故方建公司主张刘某1承担律师费6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1、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中山市通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订金4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72元,诉讼保全费489元,合计1459.72元(原告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某1、中山市通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广东方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安航岐
人民陪审员 郭正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