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际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忠义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书伟,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正阳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国际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正阳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被上诉人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史淑敏,原审第三人新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美公司对国际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洛阳横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格公司)而并非豪美公司。横格公司向国际学校出具的《借款申请单》、收款收据,是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豪美公司所举出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国际学校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依据五份合同认定国际学校在豪美公司施工过程中指示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量,认为案涉工程系豪美公司施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顾客观的书面证据,仅凭一审法院法官对“王改善”、“任占军”、“朱梦茵”做的调查笔录就认定案涉工程由豪美公司施工,是错误的。2.王改善、邓吉印在离职近一年后,于2017年8月31日在案涉工程的变更签证单、施工资料和单项工程招标报价汇总表上的签名签字行为未加盖国际学校公章,系无权代理,其签字行为法律后果是无效的,不能认定为国际学校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王改善的证言与横格公司书面自认的须对案涉工程审计并接受审计结果事实相矛盾。然而,一审判决依据法官对“王改善”的询问笔录,认定王改善事后补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视为代表国际学校认可报价单上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豪美公司仅提交了王改善签字的签证单的复印件而没有原件,豪美公司称原件交给国际学校了但没有证据证实。3.本案遗漏当事人横格公司。朱梦茵、任占军与豪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轩有利害关系,该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是无效的。朱梦茵所称因豪美公司开不出发票而由横格公司开具并被迫在国际学校制作的借款申请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法不能成立。4.案涉《单项工程招标报价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项目是否施工、何时施工、是否全部施工完毕、是否经过验收等情况未查明。
豪美公司辩称,1.豪美公司才是本案的施工人,横格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豪美公司本次向国际学校主张的38万余元工程款,系变更签证部分未付款项,并不是单独的工程。2018年2月4日,国际学校答应付款20万元,要求豪美公司开具发票,因豪美公司当时无法开具,便以关联公司横格公司名义向国际学校开具发票,横格公司办理付款手续时,又按国际学校要求在国际学校制作的借款申请单上加盖了横格公司的公章。案涉变更签证的工程,豪美公司已经与国际学校进行了结算,国际学校的项目经理及工地代表王改善、邓吉印均认可豪美公司的结算内容及价格。2.王改善和邓吉印是否离职,均不影响国际学校应按照《单项工程招标报价汇总表》确定的价格向豪美公司支付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豪美公司与国际学校合同约定邓吉印为工程师,王改善为合同约定代理人也是合同签订人,办理合同外工程签证审核,认定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时两人已经离职,也与豪美公司无关。受托人在从事委托事务时,由于授权范围不明、授权期限不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3.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考虑自结算期限(即2017年8月31日)至豪美公司起诉前国际学校应承担的利息,对豪美公司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驳回国际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新正阳公司辩称,第三人新正阳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新正阳公司与本案无关。
豪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际学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2853.74元及利息37321.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2.国际学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际学校与第三人新正阳钢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国际学校小学部钢结构餐厅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国际学校小学部钢结构餐厅扩建工程,建筑面积1350㎡,工程造价为980000元,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同第三条专用条款“项目经理”处有王改善签字确认。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改善在甲方国际学校“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7月15日,国际学校与豪美公司签订《国际学校地下车库入口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国际学校地下车库入口改造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8万元,合同第三条载明“1、甲方指派王改善、邓吉印为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朱占卫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办理变更手续”,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国际学校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王改善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10日,国际学校与豪美公司签订《国际学校西大门门岗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国际学校西大门门岗室改造装饰工程,工程造价117000元,合同第三条载明“1、甲方指派王改善、邓吉印为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朱轩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办理变更手续”,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国际学校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王改善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国际学校与豪美公司签订《国际学校廊道花架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国际学校廊道花架及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155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国际学校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王改善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国际学校与豪美公司签订《国际学校玻璃车库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国际学校玻璃车库棚工程,工程造价2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国际学校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王改善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经质证,国际学校认可以上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豪美公司与国际学校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五份合同均履行完毕。现豪美公司以其在施工过程中按国际学校指示变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为由,要求国际学校支付其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单中均由邓吉印书写“工程量属实,请领导复核后确认。邓吉印”的内容,并由王改善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豪美公司提交由邓吉印、王改善签字确认的关于国际学校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上显示:1、室外部分变更签证(20项之后)23328.6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80.62元;2、室外部分变更签证(1-19项)133205.0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527.73元;3、餐厅室内部分签证294949.2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974.43元;4、地下室电器改造26187.87元;5、车库入口地坪拆除及恢复7941.5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9.23元;6、塑钢窗变更为断桥铝合金窗81333.5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1.73元;7、钢篦子及水池盖项目11144元;8、廊道花架处凳子变更项目2000元。工程款总计58009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总计12763.74元。国际学校认为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单未加盖国际学校的印章,王改善无国际学校对于签证单确认的委托手续且豪美公司无法证实王改善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对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单及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诉讼中,一审法院对王改善进行询问,王改善称其与邓吉印均系国际学校的员工,邓吉印为工程师,其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同时王改善认可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3份签证单上“王改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均是豪美公司施工建设。另,王改善称豪美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记载的工程量均已完工,工程价款均由邓吉印审核并签字确认后再由王改善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上面记载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国际学校支付给豪美公司。另查明:庭审中,国际学校提交由横格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款申请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方施工的国际学校小学餐厅改造增加包柱、梁柱、窗变更、室外等工程,预算价580090元。由于审计原因,长时间未审出结果,现未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临近春节,我方急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特此申请工程款200000元。”,横格公司在该借款申请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国际学校于2018年2月6日向横格公司转账200000元。国际学校以此证据来证明案涉工程系横格公司施工,应由横格公司主张工程款,豪美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豪美公司称横格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案涉工程系豪美公司施工,与横格公司无关。庭审后,一审法院对河南长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占军及原横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梦茵进行了调查询问,查实横格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长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朱梦茵变更为任占军,朱梦茵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轩之女。朱梦茵称其于2018年2月跟随朱轩一起到国际学校索要工程款,国际学校要求开具发票,因豪美公司无法开具,其便提出以横格公司名义向国际学校开具发票,又按国际学校要求在其制作的借款申请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横格公司收到了国际学校支付的该200000元,但案涉工程是豪美公司施工的,与横格公司无关,应由国际学校向豪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横格公司施工的国际学校部分工程均已履行完毕,国际学校不欠横格公司相关工程款。豪美公司认可该20万元系横格公司代其公司收取的,并称其诉求中已扣除了该20万元。2019年9月,河南长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横格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河南长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格公司和豪美公司是关联公司。2016年10月12日由横格公司承接国际学校的零星项目、钢篦子项目,实际由豪美公司施工,项目价款11144元,应该付给豪美公司。特此证明”。豪美公司称该11144元包含在其主张的580090元工程款之内。诉讼中,国际学校对豪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并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鉴定请求按自行放弃处理。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豪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豪美公司提交的其与国际学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豪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国际学校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豪美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按国际学校指示变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要求国际学校支付该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款。1、关于豪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国际学校以其提交的由横格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出具的借款申请单来证明其与豪美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横格公司施工,因此豪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豪美公司提交的其与国际学校之间的四份施工合同可证实其与国际学校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借款申请单上虽显示横格公司进行了施工,但一审法院已查实横格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长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梦茵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轩之女。朱梦茵陈述横格公司出具该借款申请单是因其于2018年2月跟随朱轩一起到国际学校索要工程款,国际学校要求开具发票,因豪美公司无法开具,其便提出以横格公司名义向国际学校开具发票,又按国际学校要求在其制作的借款申请单上加盖了横格公司的公章。横格公司收到了国际学校支付的该200000万,但案涉工程是豪美公司施工的,与横格公司无关,应由国际学校向豪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横格公司施工的国际学校部分工程均已履行完毕,国际学校不欠横格公司相关工程款。同时,豪美公司持有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证单、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等施工材料,并认可国际学校支付给横格公司的20万元系横格公司代豪美公司所收取的,豪美公司诉求工程款中已扣除该20万元,且王改善亦认可案涉工程系豪美公司施工,国际学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豪美公司与横格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国际学校辩解豪美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变更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以及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豪美公司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虽未与国际学校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均有邓吉印与王改善的签字确认。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改善,王改善称其与邓吉印均系国际学校的员工,邓吉印为工程师,其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同时王改善认可豪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3份签证单上“王改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均是豪美公司施工建设。另,王改善称豪美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记载的工程量均已完工,工程价款均由邓吉印审核并签字确认后再由王改善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上面记载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国际学校支付给豪美公司。因此从豪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记载的内容看,豪美公司已完工程项目的指向具体、明确,各分项工程价款除了汇总数额外均附有详细的价目明细表,且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邓吉印及王改善的签字真实、完整,该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被国际学校未在该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加盖印章,王改善的签字也系后来补签,但王改善明确表示该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记载的内容系豪美公司已完成的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结算确认的事实,王改善补签的行为不影响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的效力。另外,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上均有王改善作为国际学校的项目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豪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均得到了邓吉印及王改善的认可,豪美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邓吉印及王改善足以代表国际学校对豪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王改善作为国际学校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国际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豪美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均已完工且已交付给国际学校使用,国际学校未提出异议,且国际学校提交的借款申请单上显示的工程预算价580090元也与豪美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记载的工程款总计580090元一致。故国际学校认为该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系王改善未经授权私自出具、双方对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80090元。对豪美公司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12763.74元的诉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已施工完毕,豪美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国际学校使用。双方于2017年8月进行结算,故豪美公司依据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记载的580090元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国际学校在本次诉讼举证期限内要求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国际学校认为案涉工程未最终决算,工程款应以审计或鉴定结果为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际学校应支付豪美公司工程款380090元(580090元-200000元)。因国际学校未及时向豪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豪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豪美公司要求国际学校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国际学校应以欠付工程款3800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豪美公司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对豪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9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豪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际学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6.5元,由豪美公司承担176.5元,国际学校承担3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豪美公司提交的其与国际学校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际学校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系横格公司施工,豪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查实横格公司与豪美公司系关联公司,横格公司认可为豪美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故对国际学校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豪美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均有邓吉印与王改善的签字确认。王改善的签字系后来补签,但王改善确认表示汇总表上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王改善作为国际学校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及变更签证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国际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国际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洛阳国际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董 鹏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