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与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5288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苑路**。
负责人:王合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江、许志刚,该行职工。
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雷正山,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秋云,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栾川县赤土店镇郭店村iv>
法定代表人:王重阳,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豪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北段iv>
法定代表人:朱轩,职务:总经理。
被告:朱轩,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王会娟,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告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朱轩、王会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史淑敏(实习),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正山,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王重阳,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李秋云,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涧西支行)诉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公司)、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特公司)、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江、被告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益、史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山公司、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款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及利息4581500元。(利息自2018年06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息)2、判令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垫付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息)。3、判令被告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雷正山、朱轩、李秋云、***、王会娟对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雷正山、朱轩、李秋云、***、王会娟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20日在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购汽车配件,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06月20日,到期日无效支付或不足支付敞口金额的罚息按月息千分之5.4375计息。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被告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雷正山、朱轩、李秋云、***、王会娟愿意对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敞口票款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详见各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文本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履行了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的出票义务,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了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并将该票予以流转使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敞口票款壹仟壹佰万元。2018年06月20日原告按规定给被告垫付了敞口票款壹仟壹佰万元用以解付票据。后原告又发放到期通知及逾期催收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壹仟壹佰万元垫付票款及利息,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恳请法院能依法及时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辩称,1、本案的担保不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原告和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的合法权益。3、本案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故此,我们建议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对违法相关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之后再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被告正山公司、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行、乙方)与被告正山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同意承兑:出票人为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市从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22786476—22786495,汇票金额22000000元,签发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乙方。从汇票到期前3日起,乙方有权从甲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收,手续费每笔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收,在乙方同意承兑时由甲方一次付清。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乙方必须按要求办理冻结手续,并指定负责人,在未付清票款前甲方不得动用。甲方在汇票到期日不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若承兑汇票到期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交付票款时,乙方于到期日起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甲方于到期日无效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到债务清偿完毕。
2017年12月20日,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行、乙方)与被告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豪美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朱轩、李秋云(保证人)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承兑申请人正山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甲方愿意为承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担保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2000000元整,承兑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承兑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后延续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另外,被告雷正山、王重阳、朱轩、李秋云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各被告在承诺书中均表示愿意为被告正山公司申请授信2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5月21日,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支行向被告正山公司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7年12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你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此项信贷业务将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请你抓紧落实还款/对外支付资金总计人民币11000000元本金,并最迟不超过到期日将这些资金交存我社。被告正山公司、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豪美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朱轩分别在该通知上签名、盖章。
2018年6月20日,因被告正山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票据款,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垫付了110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洛阳监管分局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朱轩出具的《关于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反映洛阳农商行联盟路支行违规增加担保问题的回复函》,该函的调查结果显示该单位无法认定朱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涉案的业务。同时,该函认定涉案业务存在以下问题或疑点:1、授信档案资料中缺少核实贸易背景的税收证明文件;2、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正山公司办理的承兑汇票发生垫款10978000元,承兑汇票签发前已结清。
另查明,被告***、王会娟于2017年12月4日分别向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与王重阳(朱轩)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王重阳(朱轩)为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贵行授信承兑22000000元(承兑敞口壹仟壹佰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汽车配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山公司、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豪美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朱轩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因被告正山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票据款而产生了垫付款11000000元,被告正山公司应履行依约还款的义务。综上,结合涉案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就其诉讼请求的说明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要求被告正山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1000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提出的要求被告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豪美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朱轩共同承担上述义务的诉讼请求,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提出的相关当事人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贷款涉嫌犯罪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豪美公司提出的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提交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上被告豪美公司的公章存在虚假情况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通知书并不能作为决定涉案承兑业务等案件核心事实真实与否的证据;其次,被告豪美公司、朱轩并未就该通知书上被告朱轩的签名、私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豪美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并不能影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于被告豪美公司、朱轩、王会娟主张的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在涉案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等意见,该意见涉及的内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若当事人对相关行为存在异议,可依法向银保监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对于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要求被告***、王会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农商行涧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正山公司、众意公司、奥达特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李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偿还垫付款本金11000000元。
二、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朱轩、李秋云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正山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奥达特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洛阳豪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雷正山、王重阳、朱轩、李秋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媛